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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保某。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保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X年X月,案外人常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无锡市X路X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781.51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含急救以及救护车费;其中338元系原告自行承担,30,443.51元系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770元、误某14,232元(1,779元/月×8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0.1)、鉴某2,360元、物损费1,400元(含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和保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某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常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某投保某两份交强险。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鉴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对非医保某分和自费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某乙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误某认可按照1,2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无锡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物损费中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但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了30,443.51元;此外,被告某物流公司还为原告承担护理费300元,给付原告现金1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X年X月,案外人常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无锡市X路X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案外人常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在医院就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医疗费30,781.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含急救以及救护车费),其中原告自行承担338元,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了30,443.51元。另事发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确定为报废,估价为1,10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还为原告承担护理费300元,已给付原告现金15,500元。

三、原告伤情经鉴某,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某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某2,360元。

四、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五、被告某物流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投保某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某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及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机动车辆保某委托公估定损报告》、《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证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某物流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某应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0,781.51元(为结算便利,对于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的部分作为现金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总款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物损费1,400元(含车辆损失费1,100元和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2,36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某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3、误某、护理费,原告根据鉴某结论主张某乙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某,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误某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支持其误某10,24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鉴某结论酌情支持其4,8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23,817.51元,扣除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5,6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即18,201.51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至于其为原告支付应作为现金计算的医疗费30,443.51、护理费300元和现金15,500元共计46,243.51元均应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相互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7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3,600元和鉴某2,360元,共计18,201.51元(不含交强险),与被告已经支付的应作为现金抵扣的46,243.51元,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某物流公司28,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某10,2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物损费1,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6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1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华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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