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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盛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高某。

被告盛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保某。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盛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高某、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保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X年X月,被告高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盛某名下的沪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号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41.6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包括急救费以及救护车费;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71.6元,被告高某、盛某共同支付医疗费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653元、误某8,500元(1,7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3,676元(31,838×20×0.1)、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高某、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盛某、保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对非医保某分、自费和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误某认可按照1,2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高某、盛某为原告承担医疗费2,57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X年X月,被告高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盛某名下的沪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号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在医院就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41.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含急救费以及救护车费。上述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671.60元,被告高某、盛某共同支付了2,570元)。另事发后,被告高某、盛某还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膳食费126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膳食费作为现金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2011年6月26日、8月16日,案外人某餐饮公司出具《误某证明》,证实原告事发时系该公司后勤部工作人员,月收入为1,700元。因事故受伤后未上班。

另,据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5月至10月居住在本区某地,此前及此后均居住在本区X区。

五、被告盛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某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某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被告盛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241.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含急救费以及救护车费;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71.60元,被告高某、盛某支付医疗费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3、误某、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某乙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某收入证明,并参考2009年上海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乙工损失为1,700元/月属合理范围,故本院支持其误某8,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且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非本市X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不予支持,酌情按照2010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年为标准计算2年为27,492元。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00元。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某乙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54,773.60元,扣除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49,473.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即5,3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至于其为原告承担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共计2,696元则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5,300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已经支付的应作为现金扣除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共计2,696元,被告高某应再支付原告张某乙2,6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2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某8,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物损费400元,共计49,47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8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498元,被告高某、盛某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华

书记员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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