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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诉张××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褚×刚

原告褚某与被告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金良、张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原告的户籍自2007年迁入其中。由于原告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并放弃了川沙一处房屋的继承,作为交换,被告承诺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2010年8月,系争房屋拆迁,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了全部动迁款,但拒绝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原告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获得安置补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动迁补偿款718,300.56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放弃川沙房屋继承份额来换取系争房屋使用权并非事实。被告年老多病,原告以照顾被告为名义迁入户口,却并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本次动迁是数砖头,与户籍无关。系争房屋从2000年起就出租,原告并未居住过。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女儿。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褚××(系被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由其增配取得,最初并无户籍迁入。褚××去世后,被告于2000年迁入户籍,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原告户籍于2007年11月迁入系争房屋。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2人,即原告和被告,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自2000年起即用于出租,后在动迁之前暂由被告的儿子使用。2010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2010年12月20日,张××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5.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913,457.60元、搬场费补贴500元、选择货币化安置就近自购房补贴28万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4万元、选择货币化安置就近自购房的一次性照顾增发过渡费补贴3,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25,6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未购买配套商品房。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还有整体搬迁奖5万元、自行过渡费2,000元、利息22,043.52元(计息日110天)。货币补偿款共计1,436,601.12元,打入张××名下银行存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补充费用发放表、银行单据、退某、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属于同住人,也无证据证明在他处获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故双方均为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动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由双方共有,可由其分割。鉴于被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应予以照顾,给予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分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为40万元。被告现已取得全部货币补偿款,应将属于原告份额的款项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褚某货币补偿款40万元;

二、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3元,减半收取5,49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2,491.50元,由被告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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