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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丁于2009年12月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和王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20日在原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某丁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王某乙认为自己现在患病期间没有痊愈,所以不同意离婚。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组的两层四合院楼房一处(靠南边的楼上有四间、楼下有五间,靠北边临路的楼上、楼下计十间房,楼下靠东边有一间卫生间,楼下靠西边有一间厨房)价值x元、新飞冰箱一台、29寸长虹电视一台、大洋125型摩托车一辆、苏杰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坏)、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个、木沙发一套(两短一长)。婚后共同存款x元(被告已经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称自己有精神方面的抑郁症未治愈所以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为家庭生活自己借有外债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被告于2006年5月7日挂失存单,于2006年5月15日取出后离家出走,原告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该款取出后交给原告用于建房,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原告家庭及子女生活状况考虑,应当归原告所有为宜。折抵被告取走的x元婚后共同存款,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财产分割费x元。因被告王某乙患有抑郁症未完全治愈,原告张某丁应当酌情支付给被告王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其他在勘验笔录中显示但无法证实是否是婚后共同财产的部分财产该院不予处理。对原告张某丁经营的村级卫生所内的药品及设备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予以证实,故该院暂不处理,待查清后双方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X组的两层四合院楼房一处(靠南边的楼上有四间、楼下有五间,靠北边临路的楼上、楼下计十间房,楼下靠东边有一间卫生间,楼下靠西边有一间厨房)新飞冰箱一台、29寸长虹电视一台、大洋125型摩托车一辆、苏杰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坏)、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个、木沙发一套(两短一长)归原告张某丁所有。原告张某丁应当支付给被告王某乙财产分割费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某丁应当支付给被告王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张某丁承担。

王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1、2006年5月上诉人从银行存款中取出双方共同银行存款x元。一方面于房屋扩建;另一方面用于治疗上诉人的患疾即抑郁症;并未据为己有、私自挥霍,故一审法院将该已花掉、并不存在的存款作为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并和共有财产房屋一起共同分割、折抵,显然有失公平。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夫妻感情尚可,只是由于上诉人患了抑郁症遭到被上诉人嫌弃。同时上诉人的抑郁症至今并未痊愈。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重,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1、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七份,病例一份。证明上诉人从06年7月至今患抑郁症,且该病一直持续至今,一直服用药物治疗,需要花费医疗,同时因抑郁症无法正常工作,取走这笔钱用于治疗抑郁症、糖某、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王某乙患抑郁症、糖某、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需住院治疗,但现无法治疗,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生活帮助费;3、08年至目前上诉人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武警医院发生的部分医疗票据,共四份,证明上诉人取走的钱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其所患疾病;4、上诉人日常支付女儿张某丁鸽、儿子张某丁的费用单据,证明上诉人取这17万元有一部分支付儿女的日常生活费用;5、证人刘遂法、王某乙全、赵中群、李广德、李新年的证人证言五份,证明房屋扩建的费用(包括钢筋、水泥、门窗、大沙、工人工资等)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取得17万款项大部分用于房屋扩建,并没有私自挥霍、浪费;6、上诉人2006年建房花费的大概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建房款(扩建的300平方米)基本上是由上诉人利用其共同存款中的大部分来支付的。

被上诉人张某丁针对上诉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房时上诉人离家出走,怎么支付的这个钱被上诉人有施工人给其提供的单据;2、对李新年等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真实;3、对于证据4中支付孩子购买衣物的单据,我也会出,系其伪造;4、对于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被上诉人认为是假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分理处针对新郑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的回执中显示,王某乙在其分理处存的x元,分四张某丁单,其中账号16-(略)存金x元、16-(略)存金x元、16-(略)存金x元三张某丁单于2006年5月X号挂失,同年5月15日补发存单,并未支取;其中账号16-(略)存金x元于2006年5月X号挂失,同年5月15日补发存单,支取本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2006年9月被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称其患有抑郁症且未治愈,但一审在处理本案时,对上诉人的困难已经给与考虑,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财产部分,上诉人称其挂失取出的x元大部分已用于建房,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王某乙称新郑市X组的两层四合院楼房应依法分割,因一审时针对该房产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x元,与上诉人处分的婚后共同财产x元折抵后,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分割费x元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亭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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