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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梁某、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徐某己、徐某庚、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梁某、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徐某己、徐某庚、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徐某己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徐某庚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原告家属刘某乙奎乘坐被告董某驾驶的无号牌海陵x—5型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登封市X区X路段,与头西尾东停放的徐某己驾驶的套用河南x号牌的无号牌王牌农用运输车尾部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乙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与徐某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某庚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套牌车辆给徐某己,对某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徐某己辩称,1、死者刘某乙奎在乘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某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2、刘某乙奎的死亡不能证明是因事故所造成的;3、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偿原告535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徐某庚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转让,且刘某乙奎受伤是因乘坐第某人的车辆追尾所致,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1、刘某乙奎明知本人驾驶的车辆无牌号其又乘坐也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2000元;2、在此事故中本人也受伤并花有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六组证据:

第某组证据2份:1、事故认定书一份;2、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六中队对某某海、徐某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某己、董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奎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徐某庚明知河南x号无牌农用车未办理行车证,系套牌车辆,在该车依法不允许上路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卖给被告徐某己,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某组证据5份:1、登封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2、登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3、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4、登封市中医院出院证明;5、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某乙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登封市妇幼保健院、登封市中医院救治无效于2009年12月5日死亡,遗体于2009年12月6日在登封市殡仪馆火化。

第某组证据登封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刘某乙奎在登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

第某组证据3份:1、登封市中医院医疗结算票据;2、登封市中医院输血费票据;3、登封市X组证据证明:1、刘某乙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x.83元;2、刘某乙奎因该事故受伤病情严重,经医院同意请郑州专家会诊费及手术费2000元;3、刘某乙奎住院治疗期间为特级及一级护理。

第某组证据登封市人民医院输血费票据三张;证明刘某乙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从登封市人民医院购血花费1930元。

第某组证据登封市X村委证明三份,该组证据证明:1、刘某乙奎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刘某乙奎兄妹5人,刘某乙系刘某乙奎的被扶养人;2、梁某系刘某乙奎之妻,二某共有子女二某,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

针对某告所举证据,被告徐某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某一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第1份、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

二、对某四组X、3份证据有异议,因票据上不显示用药的名称且专家会诊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

针对某告所举证据,被告徐某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某组证据中的第1、3份、第某组证据无异议。

对某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明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徐某庚的名字,徐某庚的笔录已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将车卖给徐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某组证据中的第2、4份证据有异议,因出院证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及合某、真实性;

对某四组证据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转院的合某性且两份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对某五组证据有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刘某乙奎有输血的必要性;

对某六组证据有异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写明基本情况且签名才有效。

针对某告所举证据,被告董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某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某明内容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刘某乙奎乘坐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其自身亦有过错;对某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某庚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某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某己、董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某组证据登封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该证据证明,董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某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证明董某因事故受伤住院花医疗费7831.83元;

第某组证据共2份:(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董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第某组证据为交通费和餐饮费票据,证明董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所花费用。

针对某告董某所举证据,四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某一组证据无异议;

二、对某、三、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三、对某五组证据有异议,因票号相连且不显示乘车区间与出票时间。

针对某告董某所举证据,被告徐某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某一组、二某、四组证据无异议;

二、对某三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票据为医保联,不是正规发票联;

三、对某五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四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某告董某所举证据,被告徐某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某一组证据无异议;

二、第某、三、四、五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某、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某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某析后认证如下:

对某、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某告所举第某组、第某组中的1、3份、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某告所举第某组证据中第2、4份、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某、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某告董某所举第某、二、三、四、五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原告家属刘某乙奎乘坐被告董某驾驶的无号牌海陵x—5型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登封市X区X路段,与头西尾东停放的徐某己驾驶的套用河南x号牌的无号牌王牌农用运输车尾部相撞,致刘某乙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与徐某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奎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的第DX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乙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x.24元,误工费按37.3元/天计37.3×38=1417.4元,刘某乙奎住院期间为特级、一级护理,按两人37.3元/天计37.3×38×2=2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30×38=1140元,营某10元/天计10×38=380元,死亡赔偿金按4807元/年赔偿20年计4807×20=x元,丧葬费计x÷2=x元,被赡养人刘某乙按子女五人赡养5年计3388×5年÷5=3388元,以上共计x.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己已赔偿原告5350元,被告董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被告徐某庚为套用河南x号牌的无号牌王牌农用运输车原车主,该车辆没有进行机动车辆登记,未投保交强险,2009年8月份被告徐某庚将该套牌农用车出卖给被告徐某己。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的第DX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徐某己提出的死者刘某乙奎在乘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某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350元,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刘某乙奎的死亡不能证明是因事故所造成的辩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徐某庚提出的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转让,且刘某乙奎受伤是因乘坐第某人的车辆追尾所致,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国家对某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徐某庚明知自己出卖的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系套牌车辆,不符合某路行驶条件,仍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套牌车辆以营某车辆出卖给以营某为目的的被告徐某己,其行为对某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被告徐某己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董某提出的刘某乙奎明知本人驾驶的车辆无牌号其又乘坐也存在过错的辩由,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死者刘某乙奎承担事故责任,对某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在此事故中本人也受伤花有医疗费的辩由,因被告董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某提出的在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偿原告2000元的辩由,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故原告损失共计x.4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徐某己与被告董某应对某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庚对某告徐某己应承担的50%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己应承担x.44元×50%=x.22元,扣除已赔偿原告的5350元,应再赔偿原告x.22元;被告董某应承担x.44元×50%=x.22元,扣除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x.2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梁某、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2元;被告徐某庚对某某海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梁某、刘某丁、刘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梁某、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徐某己承担800元,被告董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二某二某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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