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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XX、韩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X,女,1992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

委托代理人徐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37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69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农民。

被告韩X,男,1983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农民。

被告XX保险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胡某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诉某告张XX、韩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X月X日,被告韩X驾驶陕XX号车在韦斗路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住(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某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生活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属实,依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依法承担。

被告韩X辩称,其是陕XX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表示依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X月X日,韩X驾驶陕XX轻型自卸货车沿韦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雨天路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胡某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X无责任。后胡某X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锐器刺伤、左三角肌、肋二头肌部分断裂、左侧腋神经部分损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949.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1000元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承认。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49.22元、生活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冯XX系陕XX车辆登记人,韩X是冯XX雇佣的司机,陕XX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尚处于保期内。据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病某、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X驾驶陕XX号车与原告胡某X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X无责任。事故车辆陕XX车辆登记人为张XX,该车在XX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9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20元,庭审中被告张XX、韩X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被告张XX、韩X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也无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标准为1874元/月,误工天数依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10腋神经损伤的规定,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49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一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电动车损失属实,对原告电动车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合理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某X医疗费59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7496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4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XX负担200元,被告韩X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占民

审判员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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