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金山区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蒋某某女婿),住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金山区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金山区X镇X村X组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
原审被告:濮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阳粮管所工作,住本市金山区X镇X村X组
上诉人蒋某某因赡养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濮某甲、濮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原审被告濮某丙、濮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蒋某某生有一女三子,即本案被告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已各自成家立业。1998年12月29日蒋某某在丈夫去世后至今暂住于濮某丙、濮某丁处。1999年7月,蒋某某曾起诉,要求四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金山法院于同年9月15日判令四被告按月给付蒋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0元;濮某甲、濮某乙于1999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蒋某某大米7.5公斤,并还对蒋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居住、终年后丧葬费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濮某甲、濮某乙及其媳妇会同村干部曾去濮某丙处接蒋某某回家,但遭蒋某某拒绝。四被告按法院判决每月给付蒋某某生活费50元。2000年4月5日蒋某某又诉至法院,以四子女每人每月给付的50元赡养费已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为由,要求濮某甲、濮某乙将赡养费提高至每月150元。审理中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99元以用于住敬老院的费用。对此,濮某甲、濮某乙以蒋某某子女均在,不需请人护理等为由,要求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濮某丙、濮某丁则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99元。
另查,蒋某某每月有养老金18元。四被告在(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收入均未提高。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濮某甲、濮某乙于2000年10月起每人按月给付蒋某某生活费75元。二、准予濮某丙、濮某丁自2000年10月起每人按月给付蒋某某生活费99元。三、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蒋某某以如住到濮某乙处、濮某乙会对上诉人采取暴力为由提起上诉,表示不想住到濮某乙处,而想进敬老院,故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濮某甲、濮某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99元。
被上诉人濮某甲、濮某乙辩称:同意母亲住回濮某乙处,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已能基本满足其生活必要开支,故不同意再增加赡养费,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濮某丙、濮某丁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中,蒋某某、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表示:对除应增加给付的赡养费外,对蒋某某居住、濮某甲、濮某乙每月各给付大米7.5公斤及蒋某某的医疗费、终年后的丧事费用等仍按金山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上诉人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濮某甲、濮某乙作为蒋某某的子女,理应承担起对蒋某某的赡养责任,蒋某某也有权要求濮某甲、濮某乙给付赡养费。但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蒋某某的实际需要、濮某甲、濮某乙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原审所判决的蒋某某可应得到赡养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同意除增加的赡养费外仍应给付大米、承担医疗费等,蒋某某的生活已基本能得到保障,且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故蒋某某要求濮某甲、濮某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99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濮某甲、濮某乙应更加关心母亲、照顾母亲,使蒋某某在晚年能尽量过上安定、幸福的生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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