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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商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商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晚21时30分,李某骑电动车带着商某某回娘家,行驶到石寨铺镇至常庄徐店公路车站镇X村南处,被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佳宝牌微型客车驾驶员逆向行驶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车主张某甲称,发生事故时的驾车人为张某乙,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9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2009年5月2日,我将该车已卖给张某乙,我即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侵权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21时30分,张某乙驾驶豫x号佳宝车辆沿石寨铺至徐店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遂平县X镇至常庄徐店公路车站镇X村南时,与由南向北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辆的驾车人张某乙逃逸。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豫x号车辆的驾车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商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载明豫x号车辆的车主为张某甲。李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x.6元。2009年12月6日,李某的伤残程度被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元。2009年8月21日,李某的新日电动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其车损为1205元。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为遂平县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2009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元/天。商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485.2元。另查,李某、商某某均为城镇户籍,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病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即张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李某、商某某所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张某乙作为侵权人,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李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x.6元;2、根据李某的伤情,李某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1人,护理时间应认定为92天,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李某主张按12.3元/天应予支持,因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131.6元(92天×12.3元/天×1人);3、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126天,其误工费应认定为4019.4元(126天×31.9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380元(92天×15元/天);5、营养费应认定为920元(92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x元/年×20年×20%);7、鉴定费应认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9、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205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x.6元。对商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6485.2元;2、护理费应认定为942元(26天×x元/年÷365天×1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90元(26天×15元/天);4、营养费应认定为260元(26天×10元/天);上述四项共计8077.2元。关于张某甲庭后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且张某乙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该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本院对张某甲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6元,赔偿商某某各项损失8077.2元,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李某、商某某负担370元,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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