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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诉某告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XX市X区XX道XX居民楼XX楼XX号。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诉某告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出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16日,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就XXX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工程施工顺利完成,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XX公司工程款(略).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大量的人员和材料,原告与XX公司之间涉及到人工费、材料费的结算问题。2010年5月20日,XX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将上述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略).2元转让原告,被告收到XX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某,时间已超过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应为x元。故诉某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略).2元、利息x元,以及自2011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当某辩称,一、对涉诉某项本金数额及转让认可,但本案款项所涉工程系原告挂靠XX公司承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二、上述款项本金应减除杨XX农民施工队工资x元。三、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给付该笔利息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XX村民委员会出具工程欠款证明,内容为经该村X村民代表研究决定,XX公司认可,XX村XX建设工程总款为(略)元。至2010年5月20日,已支付(略).8元,尚欠(略).2元。同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赵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07年10月16日,甲方与XX村民委员会就XX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顺利完成,验收合格,并已交付XX村民委员会使用。截止本协议达成时止,XX村民委员会共欠款(略).2元。除工程款外,就施工方面没有任何纠纷。在工程施工中,乙方提供了大量的人工和材料,针对施工中乙方的上述费用,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对XX村X村民委员会所欠款项(略).2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以折抵工程上述费用,并由XX村民委员会直接向乙方支付。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上述费用,并承担工程的保修责任,且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同日,X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出具证明,对该协议没有意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程欠款证明、原告与XX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XX村民委员会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以及当某人的庭审陈述。

关于利息,原告陈述,2010年5月20日,XX村民委员会确认了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同日,XX公司将该款项转让原告,XX村民委员会确认并同意。之后,原告也多次向村委会催要,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同时陈述,为计算方便,其先计算了一年的利息即其诉某的x元。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利主张上述欠款利息。原告向本院递交其诉某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

关于被告XX村民委员会要求从涉诉某项扣除杨XX工程队农民工工资x元一节,XX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其出具给杨XX的承诺书。承诺书记载,为确保杨XX工程队农民工领取到工资,等到村委会给乙方拨款时,保证负责协调并监督让工人领到建设工程中所拖欠的工资。承诺书落款时间2009年7月7日,加盖XX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任当某该村村委会书记刘X签署。承诺书记载有工人代表签字,包括崔XX、张X、刘XX、靳XX、王XX。刘X作为证人出庭陈述,2008、2009年其任XX村书记,出具承诺书系因杨XX施工队反映情况,要求村委会帮助协调。在工程进度开会时,原告公司曾对施工各队承诺,工人在保障工期完工情况下每平方米加30元。杨XX工程队就上述工资款信访,村委会接访后,杨XX工程队要求村X村委会同时提交了关于施工每平方米增加30元的材料一份,抬头为,XX村XX改造施工二队,根据项目部领导统一安排,在9月11日抹灰工程完工,每平方米加30元,施工队积极组织施工,于9月9日抹灰工程完工,请项目部领导证实。在该页下半页同时记载,抹灰工程在规定时间内完工,事实加30元,如村委会给公司结算时加钱,老板不会亏你。并签有李XX名字,时间2008年10月12日。另外,村委会提交了标题为XXX工程杨XX施工队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工程部总面积x.75平方米、合同价格、价款以及变更增加项等,并有施工队负责人杨XX与工程负责人杨祥X签署,时间2009年12月21日。杨XX作为证人亦出庭陈述,称其带领的农民工施工队承包原告赵X所承包的被告XXX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全部完工。按上述由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李XX签署的关于抹灰工程每平方米增加30元,以及上述杨祥X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总面积x.75平方米,得出原告所欠x元工资款,上述结算单签署人杨祥X也为原告方面的相关负责人。且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故应从本案中将其工资款x元扣除。此外,村委会还提交了工程钢筋班、混凝土班、木某、瓦工班、抹灰班与XXX项目部的安全协议书以及原告赵X出具的承诺书。其中抹灰班与XXX项目部签署的安全协议记载,工程名称为永清县X镇XXX新住宅楼,工程地点永清县X村,分包内容墙体抹灰,开竣工时间为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9月1日,协议并约定了关于安全指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业要求以及违约、争议解决等事项,签署时间2007年10月25日,签署人分别为XXX项目部李XX、抹灰班方签署人常XX。村委会提交的赵X承诺书内容为,在工程预算内,其未完成的遗留项目由其继续做完,已完工程存在的问题由其方负责维修。关于XX工程如有工资纠纷问题,由其负责处理,时间2010年1月9日。该承诺书并由原告赵X签署。被告XX村委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后提交,证人系当某提出。

就上述扣除杨XX工程队工资款一节,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XX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为待拨款时保证杨XX工程队领到工资款,本案系原告从第三方获得的转让款,被告的上述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且就本案,被告也未拨付给原告所欠的款项。被告及杨XX关于每平方米增加30元的陈述,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原告予以认可。此外,杨XX也不是本案的诉某主体,其可以选择诉某或仲裁的途径。本案并不影响杨XX工程队合法权益的维护。且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表明工程中的工资由原告负责解决,XX村委会的上述承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其也无权主张从本案中扣除上述工资款。原告同时就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XX村委会已明确其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为(略).2元,XX公司将上述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时签署有债权转让协议,且被告也已认可,并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当某人在获得对方当某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上述欠款款项。虽被告辩称涉诉某程系原告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非由XX公司承建,且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对于涉诉某款本金及转让均无异议。故被告的上述陈述意见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的权利。虽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欠款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但自被告XX村委会确认其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与XX公司将该欠款债权转让原告至原告起诉某日,已达一年多的时间,上述时间对于被告准备支付欠款而言,时间足够充分。故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的权利应予保护。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XX村委会及杨XX施工队主张将x元工资款从上述欠款款项中扣除。但就上述工资款项及数额,原告与杨XX施工队尚存争议。被告XX村委会作为涉诉某程的开发方,其无权主张扣除上述工资欠款。杨XX施工队虽为施工人,但其以证人身份出庭参见诉某,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关于被告XX村委会及杨XX施工队主张从本案欠款本金扣除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提起诉某。被告XX村委会应向原告赵X支付其所欠的款项(略).2元。

关于利息,2010年5月20日,被告XX村委会明确其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欠款。同日,XX公司将该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并同时认可,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但被告XX村委会向XX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XX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XX村委会对债权转让协议出具的认可证明,均未约定所欠款项给付时间,也未约定计算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原告向本院递交诉某所记载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本院收到诉某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且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跨越一年多的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X(略).2元,以及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泉

审判员马兰

审判员王二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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