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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数年前,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下欠现金x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于2011年6月1日前将下余欠款偿还完毕。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201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武某于2011年4月20日仍欠原告现金x元,并保证于2011年6月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某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数年前,被告借原告现金

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现金x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于2011年6月1日前将借款偿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为其出具借据,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保证于2011年6月1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但其并未某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二万一千八百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乙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元成秀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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