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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县河务局标准化建设工程占压村土地中虚报赔偿款x元,将其中的x元据为已有。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杨某、杨某、刘××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县河务局标准化建设工程占压村土地中虚报赔偿款x元,将其中的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刘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杨某、杨某、刘××的证言,书证、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虚报赔偿款,将其中x之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并退出全部赃款。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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