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立雄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路西侧。
负责人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嘉定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市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定立雄五金厂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嘉定立雄五金厂负责人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国珍、郭丽敏,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清单及其向上诉人暂借款清单各一份,称1996年10月至1999年8月,上诉人因经营所需数次向其借款,合计83,087.39元,扣除其向上诉人的暂借款19,405.65元,尚欠63,681.74元未还。为此,要求判令上诉人归还上述借款。诉讼中,被上诉人以上述其向上诉人的暂借款应为24,528.35元为由,变更诉请标的为58,559.04元。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另提供由被上诉人出具但无日期的借条一份,称被上诉人在其处负责供销期间将其应收款65,351.51元收回后未入帐,后于1999年8月1日,经其同意,该笔应收款转为被上诉人向其的借款,同时向其出具了借条,该款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归还,故二者相抵,其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对该笔应收款转为其向上诉人的借款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上面明确记载“今收到朱某某、立雄五金厂应收款......合计65,351.51元。收款人宗某某《注收到借条》99.8.1”,称其中“注收到借条”是指收到上诉人向其借款的5张借条,而其向上诉人写借条的日期在1999年8月1日前一、二个月,实际上该笔应收款已在1999年8月1日以5张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借条(合计金额为65,300元,与应收款相仿)冲抵掉了。对此,上诉人对收条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收条中记载的“注收到借条”的涵义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具将应收款转为借款的借条的同时,要求其出具一份收到该借条的收条,意思为该笔应收款被上诉人已收回,叫其不要再去向客户收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份收条,并注明了“注收到借条”的字样,这里“注收到借条”中的“借条”是指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应收款转为借款的借条。故该笔应收款实际上并未冲抵掉。
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中尚欠被上诉人58,559.04元一节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65,351.51元的应收款是否已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同等金额借条冲抵掉。而双方据以力争的事实依据即只有1999年8月1日的收条这一份证据。且“注收到借条”中没有明确是指哪一份借条,双方又作了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但从正常的逻辑来分析,被上诉人既然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了应收款转为借款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已掌握在上诉人手中,这时上诉人就完全没有必要再另行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借条的收条,该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对此,上诉人未向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释;再从“收条”的写法、意思组织等形式上来看,明确载明系收到被上诉人的应收款,落款“收款人”而不是“收条人”,在收款人下面再注明系收到借条,很显然是指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应收款,但不是现款,而是收到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该收条实际上是双方的一份结帐凭证。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尚欠其应收款65,351.51元这一节事实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在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应如数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8,559.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4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3.68元,由上诉人负担2,266.7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嘉定立雄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出具的同等金额借条系冲抵其所借的65,351.51元应收款,没有证据证明。此外,被上诉人另向其借过四笔货款合计30,469.88元,故冲抵其欠被上诉人的借款58,559.04元,被上诉人还欠其款项37,262.35元。
被上诉人朱某某则辩称:上诉人向其借款83,087.39元事实清楚,其已用1999年8月1日以前上诉人向其金额相同的借款冲抵了其借上诉人65,351.51元的应收款。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4笔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上诉人单方冲帐与其无关,故上诉人理应归还其借款人民币58,559.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8日,上诉人负责人宗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款清单》,内容为:1996年10月10日借被上诉人2万元、1996年12月24日借被上诉人1,000元、1997年1月31日借被上诉人1万元、1997年2月21日借被上诉人12,500元、1997年7月4日借被上诉人1,000元。1999年8月18日,上诉人负责人宗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人民币38,587.39元。之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供一份其自行制作记明其曾向上诉人暂借款共计24,528.35元的《朱某江到立雄五金厂暂借清单(汇总)》,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已扣除24,528.35元后尚欠的58,559.04元借款。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还载明:今借立雄五金厂应收款(1)26,965.97元平山锁厂(2)8,585.54元陈永才厂(3)25,000元利用锁厂(4)罗店4,800元废料。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还载明:今收到朱某某、立雄五金厂应收款(1)平山锁厂26,965.97元(2)陈永材8,585.54元(3)利用锁厂25,000元(4)罗店废料4,8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宗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在成立上诉人时与另两人私下有共同合伙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但现已终止,而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3,087.39元款项纯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投资款及合伙清算的款项无关。另,上诉人提供4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货款的凭证,称其已用冲帐方式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称上述所借货款其已用于上诉人企业业务开支,该4笔款项不属借款而是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有1999年8月8日《借款清单》、1999年8月18日《借条》、《朱某江到立雄五金厂暂借清单(汇总)》、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嘉定立雄五金厂向被上诉人朱某某借款83,087.39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1999年8月8日《借款清单》、1999年8月18日《借条》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述借款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等人之间的合伙投资款及合伙清算款无关,对此上诉人亦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一节事实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自行扣除其向上诉人暂借款24,528.35元后,诉请上诉人归还尚欠的58,559.04元借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理应如数归还给被上诉人借款。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向其所借65,351.51元应收款和另外4笔应收货款,应冲抵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一节,因该款项所涉业务均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宗某某在合伙经营中所发生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美琳
书记员朱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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