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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杨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0.23‰,借期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杨某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以借新还旧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二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二曲信用社处贷款x元,月利率10.23‰,借期三年。即自2007年10月23日起到2010年10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x元归还了原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杨某分三次清息,利息清至2009年3月27日。嗣后,再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3日原告的二曲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杨某发放了借资,被告杨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28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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