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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辉县X镇第二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辉县X镇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任该校总务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辉县X镇第二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留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与本案相关联的一起案件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得到受理,因本案须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案件的再审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住校生。2008年5月7日晚21时许,因寝室窗户被风刮开,紧挨着窗户位于上铺的原告按照学校老师分配的任务起身关窗户,由于该窗户没有任何防护某置,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脑部、躯干多部位受伤,先后经峪河镇卫生院、辉县X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78天,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该案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对2008年7月21日之前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作出了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7月21日之后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6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经计算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8元,其中被告应承担30%即x.464元。扣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x.4元(2008年7月21日之前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承担x.6元,而被告当时已支付了x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x.064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x.064元。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已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所确定,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系被告的住校生。2008年5月7日晚21

时许,原告从被告寝室楼三楼摔下受伤。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因将身体探出窗外用手去拽树叶不慎坠落楼下跌伤,原告2008年5月8日至7月2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x.84元,护某本院参照新乡市护某报酬每月800元计算73天一人护某为1949.1元。原告2008年7月21日前的各项费用总额为x.34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1元,而被告已垫付了x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元。

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064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该据载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入院,于2008年11月1日出院,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x.90元。后于2009年10月21日入院,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3373.67元;2、由新乡X区康伟化验仪器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共9张,票面金额共计390元。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购买轮椅花费390元;3、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30.6元,付款项目为“西药”;4、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该据载明原告2008年10月17日在该院做磁共振花费250元;5、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经主治医生同意外购药物和到外院做磁共振检查一次;6、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和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共10张,票面金额共计839元,付款项目为“日用百货、日用品”,原告以此证实其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湿巾等开支;7、新乡X区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据载明原告2008年10月2日在该院花费针灸费280元;8、交通费票据共计49张,金额共计500元;9、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3张,原告以此证实其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820元;10、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据载明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属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该意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原告以此证实其伤残等级和定残日期;1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据载明原告2008年5月8日到2008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某人;12、方庄矿公司人劳科的取款手续一份,该据载明了原告父亲与方庄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公司给付原告父亲的回乡补助金和生活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以此证实原告父亲的护某应按其工资水平即每月2000元的标准来计算;13、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两份,该据载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入院,于2008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脑室出血等,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药物治疗,加强机体功能锻炼”等。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再次入院,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右上肢保持一个月,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定时换药”等。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3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该据载明的开支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载明的支出项目为“日用百货、日用品”,非医疗费开支,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对尿不湿等用品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称该据非正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加盖了军分区医院的公章,载明治疗者为原告,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称该据中存在面额为30元、80元的票据,对此原告应当予以释明。原告辩解称面额为30元、80元的票据均是按10元计算的。本院经审查,该据中面额为30元的票据有5张未划票,没有面额为80元的票据,因原告的辩解不符合常情,故对该据中该5张面额为30元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提出异议,称应按一人护某、护某每月800元来计算原告的护某用;证据12证实不了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实其父亲每月有2000元的固定收入,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的住校生。2008年5月7日晚21时许,原告从被告寝室楼三楼摔下受伤。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因将身体探出窗外用手去拽树叶不慎坠落楼下跌伤,原告2008年7月21日前的各项费用总额为x.34元,其中护某本院参照新乡市护某报酬每月800元计算73天一人护某为1949.1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1元,而被告已支付了x元,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0元。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78天,原告在本案中提供新证据证实2008年5月8日到2008年11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脑室出血等,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x.90元,其中2008年5月8日至7月21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x.84元。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再次入院,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3373.67元。原告2008年7月21日之后住院天数共计113天。另外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9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30.6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磁共振花费250元,在新乡X区医院花费针灸费280元,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820元,交通费开支为450元,购买尿不湿等用品的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损伤后遗症经鉴定属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寝室楼摔下受伤,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在本案中仍应按照这一比例来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x.33元(即x.90元-x.84元+3373.67元+390元+30.6元+250元+28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84元(即5523.73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元(10元/天×113天),鉴定费为1820元,交通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130元(10元/天×113天),护某为5820.6元(护某参照新乡市护某报酬每月800元计算,二人护某105天,一人护某8天,总额为:800元/30天×105天×2+800元/30天×8天)。本案中原告要求将营养费和护某的支付期限从2008年7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即2010年12月22日,因该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和损失共计x.77元,其中被告应承担30%即x.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则被告总共应支付给原告x.831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新证据证实2008年5月8日到2008年11月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2008年7月21日之前的护某按照二人护某计算应为3898.2元(即800元/30天×73天×2),则原告2008年7月21日之前的各项费用总额应为x.44元(即x.34元+1949.1元),被告承担30%为x.33元。被告已支付了x元,则原告应退还被告x.67元。扣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x.67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8311.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镇第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八千三百一十一元零一角六分一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承担335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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