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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诉被告林某、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被告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某X镇山川垌。

负责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住所地:兴业县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某人民东路X号

原告梅某与被告林某、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兴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玉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某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人财保兴业支公司、人财保玉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苏荣强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x+400M处与被告林某驾驶被告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挂牵引车及被告林某自己所有的桂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治疗费3887.60元;2、护理费22天×88.45元/天=1945.90元;3、误工费52天×88.45元/天=4599.4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88.45元/天=796.05元;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元=880元,合计x.95元,被告林某已赔偿3887.60元,尚应赔偿8521.3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521.35元;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不真实,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有异议,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计算标某48.36元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22天,医疗费中有检查费105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计算入内。二、被告林某已在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林某已经赔偿了原告3887.6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回给被告林某。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苏荣强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覃某、梅某、雷某某、覃某等人沿324国道由宾阳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400M处时,遇被告林某自道路南侧的博白补胎店倒车,因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苏荣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覃某、梅某、雷某某、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荣强、覃某、梅某、雷某某、覃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3887.6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为原告垫付3887.60元。

另查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均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桂x号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某、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由于桂x号车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入户,故被告林某以号牌号码x进行投保,实际上桂x号车与x是同一辆车。桂x号车以被告林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林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催款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被告林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苏荣强、覃某、梅某、雷某某、覃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苏荣强、覃某、梅某、雷某某、覃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林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桂x号车、桂x号车均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其行使管理的义务,但由于被告运输公司管理不力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车、桂x号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均不足赔偿的情况下才由被告林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治疗费3887.60元,有原告提供的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催款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检查费105元是原告受伤住院的必须开支,被告林某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被告林某对此持异议,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某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2天×48.4元/天=1064.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某进行计算,因原告居住在覃某区X镇X街,故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原告为证实其误工天数提交了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被告林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误工天数为5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459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处理事故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从事何职业,故处理事故误工费的标某应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某进行计算,应为3人×3天×48.4元=435.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元并不算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元。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苏荣强、覃某、梅某、雷某某、覃某经济上受到损失,苏荣强、梅某、雷某某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因其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桂x号车、桂x号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与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9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83.8元,共5583.7元;由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9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83.8元,共5583.7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中已全部得到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林某、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为原告垫付的3887.60元从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赔偿给原告的5583.7元中予以退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经济损失558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经济损失5583.7元。(被告林某为原告梅某垫付的3887.60元从中予以退付)

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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