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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荣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林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其医疗费2295元、交通费80元,共计2375元;后李某又申请追加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原审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其残疾赔偿金x元,今后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125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晚,原告骑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到建设路上桥口西100米路南处时,因窨井防寒盖脱落,原告掉入窨井中受伤,电动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下唇挫裂伤;3、牙齿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78.5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事发路X路改造路段,该项目施工方是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事故发生时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该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2月8日移交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接管。又查,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和需安装假牙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同时,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建议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州市市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事发路段,对该路段有管理、维某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施工路段不具有管理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5元,经该院计算票面金额为2290.5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为城镇,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20年计算1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50元,有鉴定机构提供的合法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因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并构成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建议书为证,且结合原告伤情,其恢复器官功能确需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290.5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以上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2427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某受伤的事发地点并非是上诉人的施工区域,该路段实际未进行任何施工,上诉人不是一审中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关于事发路段施工方是上诉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李某受伤地点的窨井是原来就存在的,上诉人并非是该窨井的管理人,其管理、维某职责应当归原管理人,该区X区域,因此一审判决中将其认定为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属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当时该路段正在施工,且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管理,从庭审查明情况有招标文件和相关手续,证明该路段由上诉人接手,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答辩称,其不是承担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正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李某受伤的窨井在移交范围内,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希望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7份证据:1、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建设路X路综合整治工程道路平面图(事发路段);5、2008年10月30日工程洽谈记录;6、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河医立交积水点改造工程进场通知;7、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道路、雨水工程图纸会审、枝术交底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事发路段不是上诉人施工范围。经质证,李某认为,事发时工程已经开始施工,现场没有设立安全设施。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不予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发表一下看法,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包含事发路段,招标文件也证明已将该块移交给了施工单位。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事发路段在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但因拆迁未到位,该路段当时上诉人没有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日晚,被上诉人李某骑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到建设路上桥口西100米路南处时,因窨井防寒盖脱落,掉入井中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路段在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但因拆迁未到位,上诉人没有进行施工,由上诉人提交的7份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承包人,虽然事发地上诉人未进行施工,但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事发地又紧临施工地,在窨井盖已脱落情况下,上诉人应具有一定的管理、维某义务,或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而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城市X路的管理、维某人,虽然事发路段已发包由上诉人施工,但在因拆迁未到位,上诉人没有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该路段仍有一定的管理、维某义务,而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事发路段出现窨井盖脱落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某、提醒、督促义务,其对李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5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以上共计x.5元。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损失x.25元[(医疗费2290.5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x.5元)÷2=x.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鉴定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共计360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各承担1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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