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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郭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苏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孙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某告郭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2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艳鹏,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日,原告和郭某书等七人受被告雇佣,为郭某甲建房。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上渣过程中,加重梁突然断成两截,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支付原告500元医某后不予理会。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某、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某,被告并未雇佣原告。被告在原告受伤一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过梁的销售者为第三人参与诉某。原告应当完成过梁断裂原因的举证。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乙、岳某证言,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2、医某单据6张,计851元;3、鉴定费票据2张,计840元;4、交某票据29张计206元(按200元要求);5、辉县市中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单3张,证明其病情;6、新乡豫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九级伤残;7、原告及其两女苏某珍、苏某娟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人为农村户口;8、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揽加工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交某岳某泉伍千元。该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宪录村卫生所的票据无处方印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应将该费用392元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交某系其合理支出,应酌定1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按工伤标准评残不当,本院认为该异议没有合法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签的,原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系补签的,但反映的事实属实,应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4日,原告和郭某书、岳某全等七人承揽了被告的平房建筑事项。双方约定,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房屋的建设,平房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上渣过程中,房屋的加重过梁突然断裂,原告从房上掉下来而受伤。该加重过梁系被告所购买。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亮马台卫生所、辉县市中医某等地就诊。辉县市中医某诊断为,胸12压缩骨折、右肩胛骨骨折。2011年9月13日,经新乡豫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医某459元、交某1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事发后已付给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七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加重过梁断裂,导致了原告的损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某459元;2、交某100元;3、鉴定费840元;4、误工费1724.82元(从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2011年9月12日,计114天,5523.73元÷365元×114天);5、伤残赔偿金x元(5523.73元×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82元。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故不应再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本案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过梁销售者为第三人的辩某,因被告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某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某、交某、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二万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八角二分(含被告已付的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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