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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某,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某,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9日11时,原告在宝塔区X区路边卖花圈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略),支付医疗费5592.80元。被诊断为:一、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外伤性头痛。延市公宝(柳)治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高某行政拘留5日。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其诉某请求为: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44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952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三、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出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出某病人清单、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略)并支付医疗费5844元的事实;

证据二: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为殴打原告被公安局拘留5日的事实。

被告辩某,2011年4月19日11时,原、被告在宝塔区X区路边卖花圈,他将花圈放在了原告的花圈旁,原告就拿着砖头过来砸他,双方发生了撕打,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在派出某调解时,他只愿意承担原告一半的医药费,不同意支付x元。况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隐性梅毒的费用,对此部分他不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是其殴打所致。经本院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只是做了常规检查,并没有对隐性梅毒进行治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1时许,原、被告在宝塔区X区路边卖花圈时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一、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外伤性头痛;三、隐性梅毒。2011年4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某市公宝(柳)治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某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隐性梅毒费用,经本院调查核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592.80元、误工费360元(60元×6天)、护理费300元(5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以上共计6432.8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高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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