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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遂平县X镇司法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晏某某,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8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到桥南建材市场门市部开门时,路经107国道遂平县鸿达停车场前时,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我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告驾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院治疗,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5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8时1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鸿达停车场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衣服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赵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973元,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60日。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交通费50元。2009年12月10日,赵某的电动车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1445元,并支付认证费100元。另查,张某某已向赵某支付医疗费3973元。赵某为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某应负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原被告分担民事责任。依据相关的标准及证据的认定,对赵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3973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00元(10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00元(10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150元(10天×15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1050元(70天×15元/天);6、交通费应认定为50元;7、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445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100元。上述共计716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三项共计43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1250元,财产损失1445元。赵某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赵某各项费用7068元。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根据过错比例,张某某应承担鉴定费70元(100元×70%)。张某某多支付赔偿款3903元(3973元—70元),应由赵某向张某某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某各项损失7068元,赵某返还张某某赔偿款3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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