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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6年至1992年原、被告伙同杜某建三人合伙共同经营运输和砖厂业务,截止1992年经结算合伙账目,清算了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应分得债务9笔,合计x.88元,其中有6笔是经原告手转借的,债权人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因未在家为由拒付,因原告是该笔债务的经手人,债权人又多次找原告,原告无奈代被告清偿本息合计x元,原、被告间合伙帐目已结算清,为被告代偿后应取得追偿权利,请求被告偿付代偿债务本息共计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合同账目结算清单中杜某某的名字是在喝酒后所签,原告起诉的6笔债务虽然事实存在,因与另一合伙人杜某建的合伙账未结算清,被告不能偿付此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证据1、1988年农历3月6日、1992年合伙结算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及杜某建三人合伙期间结算的合伙账目,合伙人应承担的债务及应赔偿的数额。证据2、1999年10月22日,调查杜某某笔录1份,证明杜某某对结算清单认可的事实。证据3、2009年7月3日、2009年8月25日杨来顺、李某恩证明,证明李某某代杜某某偿付借款本金4600元及利息1500元。证据4、1990年4月10日杜某某欠据,1999年7月15日王秋见收据各1份,证明杜某某于1987年5月14日借王秋见现金1000元,1999年7月15日李某某代杜某某将此借款本息付清。证据5,1990年4月10日杜某某欠据,1999年5月20日马怀珍证明各1份,证明1986年3月20日杜某某欠马怀珍借款500元,1999年3月20日李某某将此借款本息付清的事实。证据6,1992年8月20日杜某某欠据,证明1986年5月20日杜某某借马留岁现金500元,李某某代偿借款本息1080年。证据7,1988年3月杜某某欠据,1999年李某彬收据各1份,证明1988年3月杜某某欠李某彬馍款550元,李某某于1999年2月2日代杜某某将此款付清。证据8,合伙期间杜某某应分债务701元,1990年李某某将此款付清。

被告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被告认可证据中杜某某的名字系本人所签,证据3、4、5、6被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证据7被告质证意见是,欠李某彬馍款属实,在合伙期间已用炭将此款抵偿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据8,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此事没印象,但证据中盖有被告手章。针对上述8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6年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及杜某建三人合伙共同经营车辆运输及砖厂业务,1988年古历3月6日,合伙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分,由李某某执笔,杜某某签字盖章列出结算清单,结算结果杜某某应分债务x.88元,承担亏损4292元。合伙期间杜某某经原告手借款分别为:1987年5月10日杜某某经原告李某某手借王秋见现金1000元,借据并约定利息,1998年10月30日李某某代杜某某偿付给王秋见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2205元,本息合计3205元。1986年3月20日杜某某经李某某手借马怀珍现金500元,借据约定利息15‰,1999年3月20日李某某代杜某某偿付给马怀珍借款本息共计1670元。1986年3月20日杜某某经李某某手借马留岁现金500元,借据约定利息15‰,1992年8月20日李某某代杜某某偿付给马留岁借款本息1080元。1988年3月份,杜某某欠李某彬馍款550元,1999年2月2日,李某某代杜某某偿付给李某彬550元。结算合伙帐目后李某某又代杜某某清偿合伙帐701元。杜某某应承担合伙期间亏损4292元,李某某代为清偿。上述6笔代为清偿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杜某建三人合伙经营,后经双方结算,有结算清单证明已结清了合伙期间的帐目,被告在此清单中签字盖章证明对清单中的结算结果予以认可,为此该清单有效。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债权人收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取得追偿的权利,请求被告偿付代偿借款及其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代偿后的利息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与另一合伙人的帐目未结算清,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为此,拒付代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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