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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某于2009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利率7.92‰,借期一年。借款期间,被告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1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于被告与原告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达成协议,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赵某以建房为由与原告下设的司竹乡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借期一年,自2009年2月20日起到2010年2月20日止,利率为7.92‰。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清息1283.04元,利息清至同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双方就归还本息亦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09年2月20日其下设的司竹乡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及2010年11月19日有被告签名的信用社贷后检查登记薄各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下设的司竹乡X村信用合作社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依照合同取得借资,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x元及该款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建会

代理审判员王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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