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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婚生男孩张某乙硕,现年12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好好照顾家庭,2005年左右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一年才回来。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0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对这个家付出太多,维修房子的x元是我打工挣的,原告学车的7000元,也是我挣的。原告给我现金人民币x元(含我手中现有的x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原告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某,婚生一子张某乙硕,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天。2010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请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人民币x元,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本院2010年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未见缓解,原告二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生活期间维修原告父亲名下房屋投入费用,原告不同意,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x元,原告放弃请求,要求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的承包地二亩(水旱田各一亩)应归被告使用收益,就分居期间因原告耕种该地,原告给付被告土地收益10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硕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x元(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位于(略)承包地二亩(水旱田各一亩)归被告使用收益,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被告2010年土地收益人民币1000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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