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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天鹅湖假日山庄景湖园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雪,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正商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简称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雪、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争议商标由新港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某、担保、保险、银行、不动产管理、受托管理、不动产中介、住所(公寓)、不动产代理。

2004年11月5日,正商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色港湾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正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评审申请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申请经某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发送《受理通知书》的期限应当从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正商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7日发出《受理通知书》,该审查期间即2004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未超出合理审查期限,故对正商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评审申请超期的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该条是对评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间的规定,并不排除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对正商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通知第三人补充提交证据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2005年4月26日《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的内容,可以初步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向正商公司转交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而正商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通知书的内容,故对正商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转交证据,也未给予相应质证机会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正商公司主张“金色港湾”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且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对此法院认为,正商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与“金色港湾”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无关,证据4-6未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7系新港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对此,新港公司已明确表示该陈述并非是指正商公司使用“金色港湾”楼盘名称的时间是2000年,新港公司提交的报建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1年度郑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等证据亦表明2001年时正商公司楼盘名称是正商航海新城,并非金色港湾,故证据7不能证明正商公司使用“金色港湾”名称的时间是2000年。证据9系案外人河南省丝乔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复印件,在正商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河南省丝乔广告有限公司亦未出庭陈述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10虽然能证明正商公司在2002年对“金色港湾”楼盘名称进行了使用,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正商公司使用的“金色港湾”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某有一定影响力。且新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00年至2001年间已经某续使用争议商标,早于正商公司对“金色港湾”的使用时间。故正商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正商公司主张证据8可证明其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诉讼阶段提交的《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及广告设计文稿复印件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存在诸多细微差别,该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次,证据8中的《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中并未记载“金色港湾”,也没有证据证明《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与广告设计文稿之间存在着对应关系,故正商公司无法凭借《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主张对该广告设计文稿享有著作权。最后,没有证据证明证据8中的广告设计文稿在新港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前已经某开发表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为第三人所知。故正商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正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主张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裁定过程中以下三方面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于2004年11月5日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7日才受理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2、原审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未声明要求补交证据,而被上诉人却于2009年2月20日通知原审第三人补充证据;3、商标评审阶段,当事人提供的所有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将其与原件核对;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违反程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新港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某、担保、保险、银行、不动产管理、受托管理、不动产中介、住所(公寓)、不动产代理。

2004年11月5日,正商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正商公司于2000年开始开发郑州市X区,并依据郑州市X区徽标设计了金色港湾小区的相关标识并使用至今,后新港公司注册了与正商公司标识极为相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他人标识的行为。

正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金色港湾”商标的使用情况:1、“金色港湾”商标查询单复印件。2、载有“祝贺‘金色港湾’开工奠基仪式隆重举行”内容的2002年1月15日《大河报》复印件。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3月15日颁发的《临时性广告经某许某证》复印件,正商公司被许某发布“金色港湾”房地产广告。4、正商公司与郑州智信广告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5、正商公司与河南天明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制作合同》、《公交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6、正商公司与郑州海创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书》复印件。7、新港公司诉正商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起诉状》复印件,其中称“经某查发现,正商公司从2000年起在开发建设位于郑州市X区X路的商业楼盘时,以‘金色港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正商公司称该证据表明新港公司认可正商公司使用“金色港湾”的时间是2000年。8、正商公司与郑州智信广告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及广告设计文稿复印件,该《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中并未显示“金色港湾”。9、河南省丝乔广告有限公司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中称“我公司于2000年9月承接制作正商公司‘金色港湾’工地现场灯箱广告…按正商公司要求,灯箱广告上喷绘有‘正商置业金色港湾’字样及楼盘标识”。10、郑州市地名办公室2002年6月11日做出的郑地名字〔2002〕X号《关于对“金色港湾”住宅小区和“港湾”路的命名批复》复印件。

新港公司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其对“金色港湾”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2000年11月8日、2001年5月16日的《长江日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及2001年6月11日、2001年6月18日、2001年6月25日的《楚天都市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其上显示有争议商标及“50万平米意大利湖畔小镇”等宣传语;新港公司2001年的售楼期刊复印件,其中有对“金色港湾”楼盘的介绍;武开管内销〔2001〕X号商品房预售许某证复印件,其中显示预售项目名称为“金色港湾”;2002年4月17日《城市早报》复印件,其中载有“金色港湾大事记”;新港公司的“金色港湾”项目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其中该项目在2001年中国(湖北)房地产成功经某模式典范推介活动中被推介为亲水景观住宅开发模式。

2005年3月28日新港公司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寄送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随后,新港公司作出了相应的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案二审庭审中,新港公司明确其答辩书中未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

2005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正商公司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称“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与本通知书一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一次性提交该证据”。

2009年2月20日,新港公司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及相关证据一套”。在二审庭审期间,新港公司主张其根据上述通知所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相同,并未补交新的证据。

2009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正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6、证据8-10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正商公司对“金色港湾”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7为新港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在新港公司于本案中明确否认相关内容的情况下,该陈述不构成新港公司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自认。证据2证明正商公司最早公开使用“金色港湾”的时间是2002年1月15日。新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长江日报》证明,其最早公开使用文字“金色港湾”与图形组合标识的时间是2001年5月16日,而且新港公司的“金色港湾”项目于2002年1月已获得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社颁发的“2001亲水景观住宅开发模式”荣誉证书,早于正商公司公开使用“金色港湾”的时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正商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的《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未显示“金色港湾”,无法确定该合同为推广何项目而签订,不应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广告设计文稿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正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公开使用过该文字和图样,故该证据不应予采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正商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正商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正商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再次提交了其与郑州智信广告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及广告设计文稿复印件。该份《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全案广告创作代理合同》相比,前者加盖有郑州智信广告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后者则没有。该份广告设计文稿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设计文稿相比,前者的页眉处标有“金色港湾案名标志设计提案(附件三)”,后者则没有;后者的页脚处标有“智信广告有限公司”,前者则没有。

新港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正商公司提交的证据7《起诉状》中有关表述的真实意思是指,正商公司开发位于郑州市X区X路的商业楼盘是从2000年开始,并不是指使用“金色港湾”楼盘名称的时间是2000年。事实上正商公司开发的该楼盘在早期用的名称是正商花园或航海新城。

新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正商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向郑州市规划局提交报建申请,申请在航海东路X路交叉口建设住宅。郑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10月31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称“同意正商公司申请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建设正商航海新城住宅”。郑政〔2001〕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1年度郑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中显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包括正商航海新城。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2009〕第x号裁定、正商公司、新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报建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1年度郑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裁定的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审第三人认可其在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时已经某到了经某审法院送达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裁定的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11月5日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7日才受理该申请已经某过法定三十日的期限。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某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申请经某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时限应当从其审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之日起计算,现行法规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无时间限制。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未声明的,视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规定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主动要求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进行了限制,但并不能排除行政机关依职权通知当事人补充证据的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声明的情况下仍通知其补交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核实原件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证据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出示证据原件或经某证的复印件。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就对方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正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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