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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高某丙、吴某诉被告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甲,系原告邹某乙之父。即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高某丙、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该二原告之子。

被告:高某戊,男,1963年4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友,系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系经理。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高某丙、吴某诉被告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高某丙、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被告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凤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高某丙、吴某诉称:2010年9月3日9时,在灯塔市辽官线16公里+700米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第一原告自己受伤和妻子死亡的后果。第二原告系死者之子,第三、四原告系死者父母亲。现死者后事已料理,但经济赔偿一直没达成一致。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00元、被告抚养人(邹某乙)生活费x.00元、丧葬费x.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共计x元,扣除高某伟给付的x.00元,二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损失计x.96元。

被告高某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是次要责任,高某伟是主要责任,原告邹某甲是第一次要责任人。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伟应承担70%的赔偿义务,两个次要责任人各承担15%的赔偿义务。

被告财保凤城支公司辩称: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时,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由其个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总赔偿额应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与投保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均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x.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9时32分,高某伟(已另案处理)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辽10/x农用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辽官线16公里+7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邹某甲驾驶的辽x两轮摩托车(车上载乘车人高某)与农用车后斗相撞,后高某摔落到路北时,被告高某戊驾驶辽x小型货车将高某碾压,造成高某当场死亡。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人系高某伟,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高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伟与原告邹某甲及死者其他家属达成协议,约定高某伟赔偿原告邹某甲及死者其他家属x.00元后,原告邹某甲及死者其他家属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高某伟已赔付。

又查,第一原告系死者丈夫,第二原告系死者儿子,第三、四原告系死者父母亲。

另查,辽x小型货车系宫文甲转让给被告高某戊的车辆(未过户),此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戊,此车在财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高某戊及高某伟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某甲妻子死亡的后果,应由被告财保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邹某甲、被告高某戊及高某伟按15%、15%、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高某死亡应获赔偿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邹某乙)生活费x.00元、丧葬费x.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共计x.00元。依法由被告财保凤城支公司赔偿x.00元之后的不足部分为x.00元,此部分应由高某伟应赔偿x.40元(已赔偿)、原告邹某甲、被告高某戊各应赔偿8937.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高某丙、吴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00元;被告高某戊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高某丙、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合计人民币x.00元的15%即89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0元,被告高某戊负担2678.00元,四原告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景彦

审判员黄士轩

人民陪审员曹士伦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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