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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广电网络大厦。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负责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务。

原告苗某诉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其于2006年投资录制大型古装河南地方戏曲剧《刘墉下南京》(又名刘X)电视节目全剧1-10集,并制作成VCD光某,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批准出版发某。出版编码为x-EX-X-X-00/V.J8。节目包装上声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对方在没有经得我方同意,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在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有限电视网络上播放该剧,同时还插播的有广告,该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x元;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中,苗某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万元。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答辩称:1、对方主张我们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损失的责任。我方作为节目信号传输单位,所传输的一切节目均有合法来源,没有擅自传输的情况,并且依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我们只是节目信号传输单位,仅负有保证所传信号来源合法的义务。对节目的内容进行审查义务应由提供节目的电视台承担;2、我们所传输的节目均有合法来源,无传播非法来源节目的情况,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苗某作为甲方、河南省平顶山市曲剧团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录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计划合作录制的剧目为包括本案涉案剧目《刘墉下南京》1-5部等23个剧目;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劳务报酬大戏每部四千五百元(包括乙方所有编、创、演、职人员的劳务报酬);3、乙方必须保证所录制的剧目著作权属甲方独有,乙方享有署名权等相关约定。该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予以确认。曲剧《刘墉下南京》所制作的VCD上显示,该剧目系由苗某作为制作人,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的。苗某经自己携带的VCD机在宾馆录制了该部剧目,在录制的图像中,没有显示电台的台标及播放的时间。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对此行为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录制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对播放涉案该剧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录制协议书、光某、磁带及出租车发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苗某向法院提供的与河南省平顶山市曲剧团签订的录制协议书以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证明、曲剧《刘墉下南京》的光某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苗某享有涉案剧目《刘墉下南京》的录音录像者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录音录像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苗某所称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曲剧《刘墉下南京》的问题。从苗某向本院提交的侵权证据来看仅有其所称在驻马店宾馆中自用DVD机摄录的涉案剧目。由于该视听资料系苗某单方制作的,且从该视听资料上亦未显示具体播放的年、月、日,也没有具体的台标,无法证明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我国法律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对权利人取得证据的方式和种类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若权利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第三方的电视监播或现场公证的方式取得关键证据。但苗某并未选择以上方式将证据固定。且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苗某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播放了涉案剧目,对于苗某请求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驻马店分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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