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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钟某、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X镇X村X组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纯,系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无业。系辽x号解放自卸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X区X路X-X-X号,辽阳市食品公司工人。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无业。系辽x号出租车承租人。

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地址:辽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杜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

地址:灯塔市X街X路。

负责人:田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钟某、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纯、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宋某、钟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和垫付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是乘坐刘某利摩托车受到伤害,他只能向刘某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对其他人无权求偿。

被告钟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辩称:出租车的交强险已全额赔偿给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利,没有钱再赔给原告;原告的诉讼医疗费用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5%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张义将自有的灰色天津夏利牌,牌照号码为辽x号出租车一台,挂靠在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并签订一份《出租车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乙方为:张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挂靠手续,(将该车)落户到甲方,由甲方统一管理。但车辆及营运手续,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落户之日起,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0元。每月28日前,必须将其车辆的各种费用等交给甲方。挂靠期限为20年等等。协议达成后,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2008年7月5日,张义与被告钟某达成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租赁给被告钟某。租金为每天95.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租赁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由于被告钟某原因,造成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负责,与张义无关等等。协议达成后,被告钟某开始使用该车。

刘某利自有两轮摩托车一台。车牌号码为辽x号。该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铧子镇中心营销服务部。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2009年5月20日7时40分,被告宋某驾驶未经年检,也未投保任何险种的辽x号超载解放牌自卸车,在“小小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内时,在超越同方向停驶的一台中巴客车时,偏过路中心,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天津夏利牌,牌照号码为辽x号出租车(即张义所有的已租赁给被告钟某的上述车辆),在会车过程中相接触。被告钟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被撞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被告钟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超越的,由刘某利持B证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再次接触。造成三台车辆损坏,刘某利和乘坐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刘某及被告宋某、钟某受伤的后果。事后,经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利及被告钟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灯塔市中心医院,经医生诊某为胸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休息4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50元,交通费140.00元,复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利以本案被告宋某、钟某、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为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某利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x.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00元。余款x.23元,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赔偿给原告百分之六十即x.14元;由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赔偿给原告百分之三十即x.57元;二、被告钟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在辽x号出租车商业保险限额中支付;三、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钟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受伤时,系高原云雇佣的司机,月工资收入4000.00元;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56.00元。再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已全部判决赔偿给刘某利;该起事故另一受伤者刘某医疗费为247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日用药清单、诊某、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工资证明、本院(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辽x号超载解放牌自卸车,在“小小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越同方向停驶的一台中巴客车时,偏过路中心,未能确保安全通过。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被告钟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即张义所有的已租赁给钟某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并且未能减速靠右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刘某利持B证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及刘某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而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已被本院(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仍按已确认的责任比例执行。但由于被告宋某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首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但由于该起事故伤者共计为原告、刘某利、刘某、宋某、钟某等五人,其中刘某利、钟某的损失本院业已判决,宋某的伤害不享受本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宋某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和刘某共同获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已全部判决赔偿给刘某利。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由责任各方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起诉刘某利,所以,刘某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某及钟某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在该公司投保,只有刘某利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是不享受该强制保险限额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全额主张误工费数额,因此,按原告请求审理为宜。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655.00元、护理费246.01元【(5958.00元/年÷365天)×1天×2人+(5958.00元/年÷365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15.00元×21天)、交通费14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x.51元,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526.00元。余款8453.51元,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赔偿给原告百分之六十即5072.11元;由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赔偿给原告百分之三十即2536.05元;

二、被告钟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在辽x号出租车商业保险限额中支付;

三、被告灯塔市悦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钟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被告宋某承担85.20元,被告钟某承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惠永

审判员张炜

人民陪审员王某存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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