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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万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万某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万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万某、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12时53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渡口区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万某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且该车在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住院期间部分医药费。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万某、黄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万某、黄某、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二、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之内,同意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2时53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渡口区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陈某受伤当天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多休息、门诊随访。

另查明,1、原告陈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000余元,原告垫付2000元,其余由被告黄某垫付。2、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3、被告万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黄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钢总医院住院病某出院病某证明书、病某、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欠条、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的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万某、黄某、某公司依法负担。

原告陈某受伤赔偿的项目及相关费用数额确认如下: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天×12天384元);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受伤并经过住院治疗,2011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多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期三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一个月(30天)共计4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但提供的“机加车间工资表”并无原告的工资信息记载,付福友等人作为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其证据不充分,但提供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制造行业,本院按2010年非私营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87.56元/天(x元÷365天87.56元/天),原告误工费为87.56元/天×42天3677.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江道菊护理,江道菊工资2600元/月,以此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0元/月÷30天×12天1040.04元;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脑震荡及右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属于一般侵害,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述费用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有误工费3677.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40.04元,共计5017.5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共计2384元。未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共计7401.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万某、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6.50元。此费用因原告立案时缓交,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首云翠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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