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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佳、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7时许,周至县蚕种场聘用电工梅XX到该场果园张某乙住所查验电表,因接电事宜与张某乙之妻发生纠纷。张某乙从其住处取了一根木棍,在梅XX身体多部位殴打,致其受伤。梅XX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梅XX“右尺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骨折”。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梅XX右前臂之损伤属轻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属轻微伤。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周至县X镇星际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经人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XX的陈述,证人王某、梅XX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

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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