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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被告邱某,女。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刚、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邱某于199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雷某宇,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雷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能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6月25日被告为家庭债务与我发生打架纠纷,从此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给付抚养费的主张)。

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奉节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4、雷某顺、雷某军(系原告远房叔叔)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

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系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系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等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申请的当庭证人证言,系原告本房亲属,其可信度不高、证明力不强,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邱某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领取了1997梅民字第X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雷某宇,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2005年6月25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给付抚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天勇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常才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

附: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告

邱某:

本院受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本公告已于2011年9月26本院公告栏及被告原住所地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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