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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钟某、李某乙、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又名邓X,女,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波,(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汉族,司机,(略)人,现住(略)。

被告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钟某、李某乙、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被告钟某、被告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8时,原告丈夫李某乙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岑溪诚谏镇X镇方向行驶时,在X202县道10KM+900M处,与被告钟某驾驶的被告金晖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某乙受伤。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5元、误工费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共x.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桂x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已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金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桂x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只为原告的桂x号摩托车承保交强险,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保险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安邦公司的诉请。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在强制险内已垫付x元医疗费。同意按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多项费用计算不合理。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3、(略)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病案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开支。

4伤残鉴定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费用开支情况。

5、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情况。

6、车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7、桂x号摩托车和桂x号大型客车的保险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钟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其已支付x元给原告。

被告金晖公司、安邦公司、平安公司、李某乙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被告钟某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7日8时,原告搭乘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由岑溪诚谏镇X镇方向行驶时,于X202县道10KM+900M处,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某芳及李某乙和桂x号大型客车上乘客李某健受伤。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芳和李某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某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某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左某、左某、左某腿皮肤挫裂伤;4、左某一掌骨骨折。2010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拍片复诊(1、3、6个月、1年);2、多做功能锻炼,两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其间由女儿李某甲护理。原告住院及门诊用去医疗费用共x.05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钟某支付x元医疗费给原告。

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某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某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桂x号大型客车是被告钟某所有,挂靠于被告金晖公司。该车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与李某乙驾驶大型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钟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另案李某乙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和李某乙按上述比例负担。钟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桂x号大型客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不计):1、医疗费:医疗费x元,有医疗票据证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6天,被告无异议。误工费是186天×48元=8928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天,被告无异议,按每天40元计即是1440元,应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6天,被告无异议,按每天40元计即是1440元,应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2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是4543元×20年×18%=x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伤残,对其工作、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5000元。上述1—8项共计x元。

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损失x元及同一事故的(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共x元,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和李某乙按上述比例负担。钟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桂x号大型客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强制险的赔偿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在二案中应按x元和x元进行比例分配。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偿x元,余下的x元由被告钟某承担30%是5293元,被告李某乙承担70%是x元。被告钟某承担的5293元由平安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5293元。被告钟某在事故后已支付的x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因安邦公司所承保的是第三者强制险,原告并非桂x号摩托车的第三者,原告诉请被告安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邓某;在桂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293元给原告邓某;

二、由被告李某乙赔偿损失x元给原告邓某;

三、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x元给被告钟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讼受理费1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46元,被告钟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立文

代审判员陈庆坤

人民陪审员黄文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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