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谭X与被告张X、张X、奉节县XX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谭X,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马X

被告张X,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余X

被告奉节县XX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X,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谭X与被告张X、张X、奉节县XX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及其法定代理人谭X、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奉节县XX中学委托代理人彭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2011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在奉节县XX中学初三8班教室与被告张X发生纠纷,被告张X用刀将原告左脸划伤,原告受伤后在康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某室鉴某为轻伤,重庆市奉节司法鉴某所鉴某需6000元整形医疗费。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某730元、护理费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60元、交通费200元、整形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张X、张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其诉讼请求金额偏高。

被告奉节县XX中学辩称,谭X与张X是在第二节晚自习下课、第三节还未上的课间休息时某发生的,奉节县XX中学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责任,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上第二节晚自习时,张X将谭X的书碰落地上,张X没有将书捡起来,也没有向谭X表示歉意,谭X心中不满,因是上课时某,便忍了下来,下课后,谭X来到教室外的走廊处,找到张X,对张X进行质问,并动手推张X,张X还手,双方相互用脚踢打,这时某X从衣袋中掏出削笔刀,将谭X脸部划伤,致谭X左面部7X1厘米伤口。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康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其医疗费用已由张X的父亲张X支付。2011年7月28日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某室对谭X的伤进行鉴某,结论是轻伤。2011年8月9日谭X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某所鉴某,需整形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张X、邹某、方国军、方金的笔录,原告轻伤鉴某书,原告需整形医疗费6000元的鉴某书,交通费和鉴某票据,原告住院病历记录;张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张;奉节县XX中学提交的上坝中学学生课余时某注意事项,上坝中学第12周值周工作安排,奉节县XX中学关于学生安全问题致家长书,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X伤害原告谭X身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张X属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张X对谭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谭X与张X发生纠纷中,谭X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奉节县XX中学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上已经尽到了职责,张X和谭X在课间休息时某发生冲突,导致伤害,作为管理方的学校无法预见和杜绝,在本案中谭X受到伤害的事情上,校方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X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鉴某730元、护理费4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48元、交通费200元、整形医疗费6000元,共计713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赔偿原告谭X整形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138元的70%,为4997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谭X负担100元,被告张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进了监护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