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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

唐某诉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子姚某某,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按揭贷款4800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某、生子等情况均属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共同财产为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X-X号房屋偿还了按揭贷款,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偿还的贷款4800元。被告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姚某某,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同年6月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子姚某某,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告系咖啡厅服务员,月工资为1400元,在重庆没有固定居所。被告系重钢集团工人,月工资为1400元,购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X-X号房屋一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共同财产为自己个人所有的房屋偿还按揭贷款,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姚某患有轻度抑郁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证、重钢总医院门诊病历、抑郁自评量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其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支付的按揭贷款4800元,被告亦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姚某某,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原、被告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的收入大致相当,但被告患有轻度抑郁症,若由其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月工资为1400元,其自愿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唐某与姚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某由唐某抚养,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

三、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某4800元。

如果原告唐某或者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唐某已垫付),由唐某与姚某各自负担60元,姚某对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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