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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丙诉某告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袁某丙社之妻。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袁某丙社之父。

原告袁某丙,男,1986年10月7日,汉族。系袁某丙社之子。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袁某丙社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全效。

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73岁,汉族。

原告赵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丙诉某告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承揽了边文斌拆房工程并雇用袁某丙社等人于2011年2月9日下午施工过程,当拆除到最后一面山墙时,山墙倒塌致袁某丙社当场死亡,被告左腿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袁某丙社的死亡从未关心,且又将责任推卸,故依照民诉某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袁某丙社死亡赔偿金x元;2.被告承担丧某x元;3.被告承担第二原告赡养费x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x元,增加第一原告扶养费。

被告答某辩称,边家拆房是找我和其他三人商量的,我不是拆除的承揽者,这活儿是大家合伙干,本来干这活儿没有袁某丙社,因原先准备干活的一人有事,是一起干活的其他人叫来了袁某丙社,袁某丙社来干活,因是我侄儿,我也没说啥,当日事发生时,我也受伤,我让先救我侄子(袁某丙社),医生说我侄儿已停止呼吸,我被送医院后,边家人让我妻照顾我,他回去处理袁某丙社的事,后经村X乡司法所调解,让我放弃向边家要药费,让边家多赔偿些钱给我侄儿袁某丙社家,我同意了。调解是在大家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他们现在起诉某是无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边文斌与被告袁某丁为拆房协商,之后边文斌与被告袁某丁及吕麦权、余全会协议拆房,2月8日拆房时因故余全会叫来袁某丙社参与干活,2月9日下午拆墙时,因墙体倒塌致袁某丙社死亡,袁某丁腿部受伤,袁某丁被送往医院。事发后,经村X乡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方与拆房房主边文斌达成协议:“1.边文斌支付袁某丙社死亡之各种费用七万元整。;2.停尸、运某、安葬费用袁某丙自理,边文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3.运某时边家出人帮忙,具体听从袁某丙安排;4.边文斌不再追究袁某丁的包工责任;5.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后边文斌履行了该协议。之后,四原告又对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某。经调解无果。

另查,死者袁某丙社生前为农村村X村村民,共有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一儿子自小过继给别人。经询问原告,放弃对边文斌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某。被告袁某丁是案外人边文斌拆房工程的承头人,在施工中,造成四原告的亲属死亡,边文斌应和被告袁某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原告方已与侵权人之一边文斌就原告亲属袁某丙社的死亡赔偿和安葬费经竹峪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起诉某告,要求赔偿袁某丙社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第一、二原告的抚养费、精神赔偿金。因原告方与共同侵权人一方已就袁某丙社死亡及丧某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原告的抚养费,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第二原告的赡养费,因为有五个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应为4105元×8÷5=6568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四原告失去亲人,理应得到合理的精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第二原告赡养费6568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原告已预交1060元,下余1150元执行中扣除)合计221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剩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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