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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孔某、梁某乙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乙,女,成年。

原告刘某诉某告孔某、梁某乙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孔某、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由梁某乙将其购买孔某的登房权字第(略)号房产转卖给原告刘某,房产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楼一楼东北角(少林路X路交叉口),双方约定房屋价款x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梁某乙,梁某乙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了刘某。后原告刘某多次催促被告孔某、梁某乙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乙、孔某履行合某约定的协助义务,将登房权字第(略)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刘某名下;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诉某事实,被告孔某经参加拍卖,以x元的价格买受本案争议房产,后又以该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梁某乙,其中并未赚取差价,现梁某乙又将房屋转给刘某,孔某当时虽在其两人之间的转让合某上签字同意过户,但当时也要求梁某乙再增加部分房款,梁某乙不给就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梁某乙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7年9月10日孔某与梁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07年10月5日孔某向梁某乙出具的收款条各1份,证明孔某以x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产卖给了梁某乙;

第二组,梁某乙于2007年12月28日向刘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梁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产卖给刘某,房款已经付清;

第三组,登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登记在孔某名下;

第四组,梁某乙与刘某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1份,证明孔某同意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组,刘某与石晓瑞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交付刘某使用。

被告孔某、梁某乙均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孔某与被告梁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孔某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楼一楼X号房产卖给被告梁某乙,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略)号,收到房款时,孔某将房产证、房屋钥匙交付给梁某乙,并协助梁某乙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0月5日,梁某乙依照合某约定向孔某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但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5日,被告梁某乙又与原告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某,以x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刘某,双方合某约定,刘某支付房款后,梁某乙应积极协调孔某配合某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4月2日,被告孔某在该合某书上签字,同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8日,刘某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后梁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了刘某,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孔某、梁某乙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与梁某乙、被告梁某乙与原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均已生效,合某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忠实履行合某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梁某乙作为出卖人,不仅应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还应当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只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故被告梁某乙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梁某乙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中,被告孔某既已签字同意过户,即应受该合某条款的羁束,协助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到原告刘某名下,其要求梁某乙增加房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楼一楼X号(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略)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刘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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