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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恒德发展总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国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为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1992年至1993年,在担任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计人民币24,000余元;又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交他人用于营业活动。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罪,请求法庭考虑到他的交代认罪态度,能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亦无异议,但提出陆某某于1993年10月收受周某影1千元美元后上缴单位,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总额。另外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陆某贿、挪用公款犯罪的情节不严重,退清全部赃款,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提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给予被告人陆某某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自1990年1月至1994年7月任“印包公司”总经理。

此节事实有中共“印包公司”委员会出具的陆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此认同。

(一)被告人陆某某于1992年至1993年,在担任“印包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收受其下属单位干部沈志君送给的人民币2,500元、下属合资企业上海通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徐鉴平送给的美元2,000元、乍浦路海天酒楼业主周某影送给的外汇兑换券2,000元和美元1,500元,合计折合人民币2.4万余元。分述如下:

1、1992年上半年,“印包公司”下属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沈志君希望由单位出面帮其换房。陆某某遂指派“印包公司”工会主席顾宝龙以“印包公司”名义替沈志君办理了换房事宜。嗣后,当陆某某来到沈志君位于曹杨五村的新居时,沈妻董芯美送给了陆某某人民币2,5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君、董芯美关于经陆某某同意后由单位出面替沈换房,沈、董为表谢意在他们的新居送给了陆某民币2,500元的证词;证人顾某龙关于按陆某某指示以“印包公司”名义替沈换房的证词;案发后从陆某某处扣押的户名为沈志君的2,500元人民币存单1份;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2、1991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代表“印包公司”与澳大利亚南北通有限公司董事徐鉴平签署合同,由“印包公司”出资75万元美元,南北通公司出资50万元美元,在本市建立合资经营的上海通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徐鉴平任外方总经理、董事。此后,“通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银行贷款,曾由“印包公司”提供担保,徐鉴平为此分别于1992年6月、1993年5月、1993年9月,送给陆某元1,000元、500元和500元,共计2,0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1.1万余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合资成立“通亚公司”的合同、批准证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平关于与“印包公司”合资成立“通亚公司”后,在向银行贷款时由“印包公司”提供担保,且“通亚公司”搞好了,徐个人分红就多,出于此动机先后三次送给陆某某2,000元美元的证词;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3、1992年夏天起,被告人陆某某经常将其单位的宴请安排在本市X路的海天酒楼,并要求下属公司将业务宴请安排到海天酒楼。该酒楼业主周某影为感谢陆某某对海天酒楼生意的关照,分别于1993年初、1993年3月、1993年10月,送给陆某某外汇兑换券2,000元、美元500元和1,000元,折合人民币10,500余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证实陆某请客户经常来海天酒楼,还拉了一些下属单位来海天酒楼吃饭,周某后送给陆某汇兑换券2,000元和美元1,500元;证人孙某某证实因陆某某与海天酒楼周某影关系好,故将销售公司及“印包公司”其他下属公司的业务招待都放在海天酒楼;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二)1993年6月,周某影因海天酒楼翻建之需,遂请被告人陆某某帮忙借钱。陆某某即将情况告知了“印包公司”下属销售公司经理孙某浩。同年6月22日,孙某浩按陆某某指示将公款人民币10万元以预付款的名义汇至海天酒楼,交周某于经营活动。至案发时已退还。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有查获的付款通知书、转帐支票和发票;证人周某某证实陆某请客户经常来海天酒楼,期间陆某借了10万元资金给周某于翻修酒楼;证人孙某某证实因陆某某与海天酒楼周某影关系好,故将销售公司及“印包公司”其他下属公司的业务招待都放在海天酒楼,后又按陆某指示将公司的10万元公款以预付款名义借给周;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陆某某涉嫌挪用公款和受贿案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及外汇牌价表分别证实了陆某某上述犯罪的过程、帐目往来等情况以及本案犯罪涉及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比价等。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又擅自将国有企业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于1993年10月收受周某影送给的1,000美元后,并未立即上交公司,而是在上级领导向其了解其在公务活动中的个人行为后,陆某将此美元上交公司,但仍未讲明来源,对此节仍应以受贿论处。此外,被告人陆某某因上述犯罪于1994年接受检察机关审查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从而逃避了法律的惩处,当陆某知本案重新立案审查时,又缺乏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和上述1,000美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退赔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四年一月十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行恺

审判员包锦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燕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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