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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某告肖某甲、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甲,女,成年。

被告肖某乙,女,成年。

原告屈某诉某告肖某甲、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8日至3月26日,原告分六次送给登封市山之梦娱乐会所青岛纯生啤酒、金威冰点啤酒、米花等商品,共计价值65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0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3月8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0日收据四份,证明被告肖某甲欠原告货款3340元;2、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26日收据二份,证明被告肖某乙欠原告货款2430元;3、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货品价格。

被告未某丙、未某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向二被告所在的山之梦娱乐会所供应青岛纯生啤酒、金威冰点啤酒、米花等商品,2009年3月8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0日,被告肖某甲共向原告出具四张收到条,货款共计3340元;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26日,被告肖某乙共向原告出具二张收到条,货款共计2430元,以上共计5770元,后经原告催款无某,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770元,有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已经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50元,因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对超出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欠款人民币3340元;

二、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欠款人民币243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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