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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禄某、被告寇某、被告武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禄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寇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武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禄某、被告寇某、被告武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禄某承包被告武某民用的瓦房工程,2011年3月20日早8时多,原告李某与被告禄某在现场安装被告寇某输送混凝土的坡架时,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某告没有安全措施,致原告左手指被输送混凝土坡架皮带轮夹断。原告受伤后,被告禄某将原告送往户县森工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521医院治疗。在该院住某18天,该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近端以远挤压脱离断伤”,花去治疗费用近x元。在住某期间和出某后,被告禄某支付了4900元,被告寇某支付了1000元。以后再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看病、住某、误工、护某、生活营养费x元。

被告禄某辩称,我没有承包被告武某的民用房屋建筑,只是受被告武某委托,找人找机械,其中人工费700元,机械费150元。我的车油费及人工费、电话费150元,700元已经发给了干活人,我和原告都是干活人,原告无权告我。并且我也拿出某6000元给原告治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返还6000元。

被告寇某辩称,原告李某是被告禄某叫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辩称,我没有叫原告干活,我不是雇佣人。原告是安装机械时受的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武某将其民用瓦房工程交由被告禄某承建。双方约定瓦房总价款1000元(包括人工、机械等)。2011年3月20日,被告禄某叫来被告寇某的混凝土输送机、原告李某与被告禄某等人,在安装混凝土输送机时,被告寇某之妻胡某某未检查安装人员是否撤离该机械,便启动机械,致机械皮带夹断原告李某的左手拇指。后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兵器二某五医院治疗18天。该院诊断证明上载明:“左拇指近节近端以远挤压脱离断伤”,治疗费为x.7元。手部外固定支架420元,租车费用200元,交通费票据400元。2011年4月7日出某。2011年9月4日,原告进行了第二某手指外固定支架手术,费用160元,交通费为64元,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960元,护某3000元,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住某期间营养费180元。又查原告有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被告寇某家庭购混凝土输送机,由家庭共同经营,未办理有关证照。2010年某省农村人均年某收入41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禄某付原告李某4900元。被告寇某付原告李某1000元。审理中,原告李某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是“李某左手拇指损伤属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住某证、出某、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某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手指固定支架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某病历、住某药费,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律受到保护,被告寇某经营混凝土输送机,在给被告武某建房中,其妻胡某某在没有检查安装人员是否撤离输送机的情况下,启动电源,致使该机皮带轮夹断原告李某左手拇指近端。被告寇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禄某负责被告武某的瓦房工程,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0%;被告武某将该瓦房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禄某建设,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0%;原告李某未注意自身安全,自应承担1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七级,应按照七级伤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误工天数为132天(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每天误工费按30元计算。原告护某为60天,其丈夫参与护某,护某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某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6244.55元(已付49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予扣除)。

二、限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某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x.85元(已付1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予扣除)。

三、限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某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6244.55元。

如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元,鉴定费700元,计138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45元,被告寇某承担966元,被告禄某承担138元,被告武某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马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0一一年某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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