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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南乐县原种二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原种二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场场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南乐县原种二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9年1月21日、1月25日、2月4日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4000元、8000元,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3张,并于同年2月4日签定贷款协议,约定以上借款月利率均为1分5厘,原告每年可支取当年的利息。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仅在2001年1月份和2009年2月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南乐县原种二场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县原种二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产生的利息自1999年1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00元产生的利息自1999年1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8000元产生的利息自1999年2月4日起计算。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1分5厘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5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征收212.5元,由被告南乐县原种二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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