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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李某章因急需用钱向王某借现金10万元。王某现金不够遂从范金冶、陈某英处转借,凑够10万元交给李某章,李某章在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给王某书写借款10万元的借条,当时范金治、陈某、刘应高在场。李某章与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年底李某章去世后,王某要求李某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遭到李某拒绝。王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某章向王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李某章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章死亡后,李某作为李某章之妻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王某请求李某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王某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因李某章在向王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王某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王某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的丈夫李某章生前在罗标的工地干活,李某章为工地借款,李某章向王某借的10万元用于罗标的工地。但罗标另向李某章打有借条。

本院认为:李某章于2008年6月27日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章向王某借款发生在李某章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章死亡后,李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李某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中,虽证人罗标认可该款项实际用在其所承包的工地上,但罗标给李某章个人另打有欠条,李某可依据欠条另行向罗标提起诉讼。综上,对李某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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