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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某甲、梁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曾某名蒲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XXX;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乙,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丙,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刘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勇、被告人蒲某甲、梁某及辩护人高某乙、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蒲某甲以中方县X村委会的名义申请开办“恒利页岩机砖厂”,选址于中方县X村岩屋湾地段,后该砖厂一直未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未办理任何证照。2010年4月份,蒲某甲收购了位于中方县X组的通山露天煤矿,将“恒利页岩机砖厂”迁至该煤矿的废弃矿井处,但未向某府相关职能部门重新提出开办申请,也未办理任何证照。

2010年5月左右,蒲某甲在该砖厂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开始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对通山露天煤矿相关场地进行施工平整,拟用于修建砖窑及办公设施,并非法占用附近林地开采碳质页岩矿,同时外运部分低质煤。期间,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中方县森林公安局等执法部门先后对该砖厂进行查处,要求停止非法占地及开采行为,并于同年7月16日将蒲某甲用于施工作业的挖掘机扣留。7月26日上午,蒲某甲未经执法部门同意,私自雇人将该挖掘机开至通山露天煤矿违法作业,并安排雇用人员即被告人梁某(无装载机操作资格证)驾驶装载机装运渣土及平整场地。当日17时50分许,梁某驾驶装载机在作业的过程中倒车时,将正在作业区内谈话的蒲某甲和被害人郝学方先后撞倒,装载机的左后轮从郝学方的下肢碾压至头部,致郝学方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蒲某甲、梁某逃离事发现场。次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蒲某甲、梁某与被害人郝学方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蒲某甲、梁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花桥镇恒利页岩砖厂执法监管的情况汇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相关申报材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彭开禹、曾某、董某丁、董某戊、孟某某、董某己、罗某、蒲某庚、向某某、董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梁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甲、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蒲某甲、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蒲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蒲某甲、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蒲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审判员刘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波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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