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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任某、吕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略),身某号码:(略)。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身某号码:(略)。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身某号码:(略)。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任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三宝、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任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3日、2月16日,被告人梁某、任某伙同韩某彪(另案处理)利用干扰器干扰小车锁车信号的手某,分别在山西省介休市、太原市盗窃被害人田某车内的驾某、身某、银行卡及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盗窃马某车内x元现金。2、2010年6月19日、7月10日被告人梁某、任某伙同武小龙(在逃)分别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利用干扰器干扰小车锁车信号的手某,盗窃被害人杨某车内一个棕色男士夹包(经鉴定价值234元)、现金x余元、诺基亚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7650元)及部分票据,盗窃被害人许某车内两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x元、许某本人警察工作证、部分票据等。3、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任某、吕某在内蒙古棋盘井镇,利用干扰器干扰小车锁车信号的手某,盗窃被害人白某车内一个粉红色女士挎包,内有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珠一颗(经鉴定价值5922元)。4、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任某、吕某盗窃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柴西公路立交工程项目部位于太原市X路柴西桥南匝道工地第十四段挡墙墙身某露的螺纹钢筋三百余公斤(经鉴定价值1260元)。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此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梁某、任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流窜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合议庭从重处罚。此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梁某、任某犯盗窃罪,均可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吕某盗窃数额巨大,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0年6月19日盗窃杨某的诺基亚手某的鉴定价格7650元有异议,称当时手某是仿制的,且已损坏,不值钱;对2010年7月10日盗窃许某的现金数额有异议,称不到6万元,没有超过6万元;对2010年9月7日盗窃白某的财物有异议,称只有现金,没有黄金首饰;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称自己系初犯,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刑。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与梁某的意见一致,亦称盗窃杨某的手某是仿制的,其鉴定价格过高;盗窃许某的现金数额不到6万元;盗窃白某的财物中只见过现金没见过黄金首饰,但听梁某和吕某说过;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亦认为过重,认为最高刑期不应超过十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认为自己在犯罪活动中听从梁某和任某的指挥,应属从犯,应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梁某、任某伙同韩某彪(另案处理)在山西省介休市英皇ktv门前的停车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趁被害人田某用遥控锁锁其桑塔纳车门之际,干扰锁车信号,致汽车车门无法正常锁住。后由韩某彪潜入车内,将车内田某的驾某、身某、银行卡及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盗走。后驾某及身某由梁某使用,购物卡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陈述,2010年2月3日晚上8点多,他开车去了英皇ktv唱歌,当时将车停在ktv门口的停车场,晚上从ktv下来,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开车时发现车内工具箱的钱包丢失,包内有自己的身某、驾某、建设银行卡、介休市家家利购物卡一张,内存1000元,介休市阿玛依服装购物卡,内存2000元。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等人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任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梁某、任某伙同韩某彪在太原市河滨体育中心焦点点歌台门口,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梁某利用准备好的干扰器在被害人马某用遥控锁锁其奔驰越野车车门时,干扰锁车信号,致汽车车门无法正常锁住,由韩某彪负责监视马某离开现场去演歌台内,由被告人任某秘密潜入车内从副驾某前方的工具箱内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梁某、任某各分得赃款2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2月16日20时40分至23时45分,他把自己的奔驰越野车停放在焦点门口的停车场,出来时发现自己车内的工作台下面的锁被撬坏,丢失文件包一个,内有现金1万元整。

(2)、同案犯韩某彪供述,2010年2月份晚8点多,他和梁某、任某(任某)在太原市滨河体育中心内的焦点演歌台门前,对一辆奔驰越野车实施了盗窃,具体手某是由梁某利用干扰器干扰司机锁车门,后由他盯着司机,任某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后盗窃了现金1万元。

(3)、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称他和任某每人分得现金2900元。

(4)、被告人任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亦称他和梁某每人分得现金2900元。

3、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任某伙同武小龙(在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内,由任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杨某所驾某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锁车信号,致汽车车门无法正常锁住。后由武小龙望风跟踪被害人,由被告人梁某潜入车内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梁某从该车副驾某座下盗得一个棕色男士夹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元),内有现金x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0元)及部分票据。后三人将赃款用于购买作案交通工具白某捷达车(陕x,已扣押)一辆,手某和夹包由梁某占有。破案后被盗手某及夹包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白某捷达车亦被被害人杨某领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6月19日,自己去榆林第一医院看病,把自己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停到第一医院西侧停车场,将手某放在副驾某座下。等他再下来开车时,发现车内的手某被盗,包内有现金x余元,诺基亚手某一部,这部手某是他2009年在西安开元商场花8500元购买的。包里还有一些存折和条据。

(2)、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证明了被告等人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明破案后价格鉴定机构经对被扣押的手某、夹包作出鉴定,其中诺基亚手某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50元;棕色夹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4元。对于手某的鉴定价格,被告人梁某、任某当庭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系专门物价鉴定机构经过对鉴定标的(被盗的手某)现场勘查后,参照市场价格对实物作出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对二被告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4)、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中关于盗窃地点、手某、赃物及赃款的去向、盗窃物的种类等供认不讳。

(5)、被告人任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中关于盗窃地点、手某、赃物及赃款的去向、盗窃物的种类等供认不讳。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3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向梁某扣押盗窃所得诺基亚8800手某一部,棕色手某一个。2010年11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向梁某扣押其利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捷达轿车一辆。

(7)、领条及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破案后,被盗诺基亚8800手某一部,棕色手某一个已退还失主杨某;梁某等人用盗窃杨某的现金所购买的作案工具白某捷达车亦由被害人杨某在太原市公安局领取。

4、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梁某、任某、武小龙窜至府谷县金利源宾馆门前的停车场,在被害人许某锁其驾某的白某丰田某野车车门时,由武小龙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干扰锁车信号,致汽车车门无法正常锁住。后由梁某负责望风,任某潜入该车内,从该车后座上盗得两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x余元,许某本人警察工作证及部分票据等。武小龙、任某各分得赃款x元,剩余赃款由梁某挥霍,其他物品丢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陈述,2010年7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把自己的丰田某道车停在金利源宾馆门口的停车场里,几分钟后返回,发现车里的两个挎包被盗,包内共有现金x元,本人的警官证。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等人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被告人梁某、任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某说明,证明该次与其共同盗窃的,他们称之为“王龙”的人,真名叫武小龙,系山西省清徐县人。

(4)、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中关于盗窃地点、手某、盗窃物的种类及分赃情况等无异议,但称该次盗窃的现金数额为x余元。

(5)、被告人任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中关于盗窃地点、手某、盗窃物的种类及分赃情况等亦无异议,但称该次盗窃的现金数额为x余元。

因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的关于盗窃现金数额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该起盗窃事实中,被盗现金数额为x余元。

5、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任某、吕某窜至内蒙古自治区X镇X街金井商场门前,在被害人白某锁其驾某的黑色宝马某野车时,由被告人任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干扰锁车信号,致汽车车门无法正常锁住。后由被告人吕某秘密潜入车内,盗得一个粉红色女士挎包,内有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珠一颗(经鉴定价值5922元)。赃款物由梁某保管,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陈述,2010年9月7日10时至11时,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井商场门前,她将车停到停车位,进商场购物,出来后发现车后座上的一个粉色女包被盗,包内有现金x余元,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颗黄金珠子及票据等。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等人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手某无异议,但称他们盗窃现金的数额为6000元,而且没有盗窃金首饰。

(4)、被告人任某对上述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手某无异议,但称他们盗窃现金的数额为6000元,他没有亲眼见过黄金首饰,只是听梁某与吕某谈过关于黄金项链的事。盗窃的赃款由梁某保管,三人共同挥霍。

(5)、被告人吕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亦称他们盗窃的现金数额是6000元,并在公安机关供述,曾盗窃过上述金饰,交被告人梁某保管,赃款亦由梁某保管,三人共同挥霍。

(6)、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上述金饰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22元。

关于本起盗窃的现金数额因三被告人的供述均一致,且公诉机关亦予认可,而被害人关于被盗现金数额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盗窃的现金数额确认为人民币6000元;对于被盗窃的上述金饰,被告人梁某虽予以否认,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人任某、吕某均供述,听被告人梁某说过金首饰,且吕某能详细说出金首饰的种类,与被害人关于被盗首饰的陈述相印证,故应予以确认。

6、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任某、吕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属于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柴西公路立交工程项目部位于太原市X路柴西桥南匝道工地第十四段挡墙墙身某露的螺纹钢筋三百余公斤(经鉴定价值1260元)剪断盗走,后该三人将盗窃的钢筋及另案盗窃的铁大门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销售给太原市X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共非法获利960元,后任某、吕某各分得100元赃款,剩余赃款由梁某保管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太原市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负责人张强陈述,2010年10月30日,他们发现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柴西公路立交工程项目部位于太原市X路柴西桥南匝道工地第十四段挡墙墙身某露的螺纹钢筋被人绞断盗走,丢失了1400公斤左右。

(2)、证人桂武壮辨认笔录及其证言证明,在他太原市X村租住房子,以收废品为生。经辨认被告人吕某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六点钟左右,和另外一个人(东北口音)来他那卖了一三轮车钢筋,好像是700斤(300多公斤)左右,卖了八九百元,具体钱数因时间长记不清了。

(3)、证人刘连珍辨认笔录及其证言证明,他是电动工具销售部老板,经辨认系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和另外一名男子开一辆白某的车到他的店里,买了一个液压钢筋剪。

(4)、被告人梁某、吕某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等人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梁某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

(5)、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300公斤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260元。

(6)、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均一致供述此次盗窃钢筋的重量为300公斤左右。

因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的关于盗窃钢筋数量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该起盗窃事实中,被盗钢筋数量为300公斤。

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工具扣押清单、照片及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干扰器三个、解码器一个、开锁工具一套被依法扣押,并因侦查工作需要均被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暂扣未随案移送法庭。

综上,被告人梁某、任某均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均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任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梁某、任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亦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梁某、任某与他人,以及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是从对赃款、赃物的保管及分配状况来看,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两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吕某的作用较次之于被告人梁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关于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应予采纳。庭审查明的三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综上所述,对三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庭审查明所盗窃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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