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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徐某、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街X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江某,重庆市X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村。身份证号码:。

被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北京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原因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徐某驾驶京x号轿车从北碚区X区蔡家工业园方向直行,11时10分许,在行至北碚区X镇嘉瑞大道天润食品公司十字口时,遇肖洪兵驾驶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从北碚区X区三溪口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某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0天。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74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该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公司已经在同一起交某事故中垫付x元医疗费及1882元伤残费,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徐某驾驶京x号轿车从北碚区X区蔡家工业园方向直行,11时10分许,车行至北碚区X镇嘉瑞大道天润食品公司十字路口时,遇肖某驾驶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从北碚区X区三溪口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7日出院,住院200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髌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股骨下端后缘骨损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全部由徐某支付。徐某另行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11年5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重庆市分公司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属于X(10)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周某申请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后续某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周某择期手术取除两处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2011年6月2日肖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某伤残费用1882元。二、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元。

另查明:京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徐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保有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0年8月25日,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在交某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

还查明:周某系农村居民,肖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肖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重庆市夏坝中学学生。周某父亲周某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居民。周某母亲余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周某夫妇本人无其他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发票、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某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某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京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赵某承担,徐某因系京x号轿车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32元/天=6400元。2、交某。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主张20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27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2009年7月30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司证明及出事前一年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其出事前一直在重庆中杭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中周某的署名前后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公司证明及出事前一年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没有财务专用章、完税证明,无法确定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性质,要求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在庭审后依法向重庆中杭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法人范某证实,周某自2008年起确实在该公司上班,是技术工人,月薪2800元左右,并证实周某上班期间吃住都在该公司。本院对周某在重庆中杭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周某出示的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为2820元/月,即误工费为:270天×2820元/月÷30天=x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确定的周某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北碚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某住一年以上。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租房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原告自2008年起在重庆中杭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不以农业为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具有稳定的收入,该公司法人范某也证实周某吃住均在厂里,虽然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其出事前员工工资明细表及本院的调查记录已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6、营养费。原告认为其受伤且误工200天,主张2000元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对无证据支持的该项诉求不予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参照抚养人周某本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肖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4年×10%÷2=2667元;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5年×10%÷4=1666.88元;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3年×10%÷4=4333.88元。9、续某。被告对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后续某疗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只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因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为:周某择期手术取除两处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续某主张x元。10、财物损失费。酌情主张200元。11、鉴定费。1150元予以主张。12、复印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主张。13、门诊挂号费。被告均认可该项费用20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6元。上述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挂号费、续某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中,误工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中承担x.76元。上述费用中,衣物损失费属于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200元。超出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挂号费、续某、鉴定费共计x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赵某还应支付x元。因被告徐某未能提供其垫付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周某坚持不追加徐某已垫付的护理费用x元,该两项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用共计x.76元。

二、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挂号费、续某、鉴定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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