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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与汕头市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72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大井五丁目23番X号。

法定代表人数某英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中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北京市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X街石化院宿舍。

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1区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副经理,住(略)。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被告汕头市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克公司)、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理想文仪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彭某某,被告理想文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高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25年4月17日。2003年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2005年10月,原告在中国市场上发现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完全相同的仿冒产品在大量销售。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第二被告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第一被告生产的“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十二盒。该产品除了有“宝克”商标外,其产品外型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完全相同。宝克公司生产、销售,理想文仪中心销售该种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宝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2、被告理想文仪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3、被告宝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略)。6元(该费用包含在150万元之内)。

被告宝克公司辩称:1、原告诉宝克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从理想文仪中心购进的“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但宝克公司与理想文仪中心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向理想文仪中心销售过这种产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宝克公司制造了这种产品;2、原告虽然是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公证的程序是违法的,因此公证书效力不应采信;3、原告不能依据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宝克公司名称和商标就认定该笔就是宝克公司制造的,宝克公司没有生产过涉案被控侵权的笔;4、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原告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是19-08类产品,属于“其它印刷品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属于19-06类产品,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5、原告要求宝克公司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计算依据;6、原告提出的为本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票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所以不能被支持。故宝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辩称:我中心以前并不销售“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也不知道这种笔是侵权产品。我中心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专门为原告购进了这种笔,是原告引诱我中心进货,原告的这种方式是陷阱取证,因此原告取得的证据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我中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公报;2、专利登记簿副本;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4、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5、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买产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外观特征对比表;6、公证工作记录;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材料1、2、3、4证明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以证据材料5、6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7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宝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一份及销售涉案中性笔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从推销员处进货。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30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X。原告将该专利产品的外观描述为:笔杆上部与笔杆下部的比例为3∶2;笔身部与握持部均为圆柱形,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握持部上分布有椭圆形粒状凸起;笔尖部为前端收缩的锥形,其上分布有细长椭圆形的凹进图案;按压部为圆柱形,透明,可看到内部细长柱状体;笔杆部呈圆柱形,透明,可看到内部笔芯构造及套于笔芯外部的带有弧度的柱状截面;笔夹部主视图为大椭圆环内侧上方安置有小椭圆板,整体观察宛如三个细长椭圆在其长轴方向的一端重叠;笔夹部右视图呈弧状的大椭圆板介于笔夹支撑环向笔身部外侧鼓出部和小椭圆板之间,笔夹支撑环和笔身部的分界线与笔夹支撑环向笔身部外侧鼓出部的轮廓线一起构成连续的圆滑曲线;笔夹部后视图为笔夹支撑环呈台形,其与笔身部之间的分界线大致呈直线。

在专利公报上公布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为19-08。该类别为:其他印刷品。

原告庭后取得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修改更正通知书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2卷X号更正单,内容为申请号(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19-08有误,更正为19-06类。

被告宝克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认为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2006年1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144支。每支1。5元,共216元。北京市公证处2006年2月20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06年1月19日上午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向北京市朝阳区花园南里1区X楼X单元X号室内销售人员购买了“宝克”签字笔(规格:A-(略),数量:144支),现场开取理想文仪中心财务专用章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NO.(略)。2006年2月10日上午10时,本公证员在北京市公证处X室,将现场所购买的物证粘贴封条,并在上面加盖京司证(略)号证据保全专用章,所购买的物品由郭金城取走保存。公证书结尾处有北京市公证处的印章和公证员茹宏的签名。原告在2006年5月12日补交给本院的公证工作记录中记载了公证员茹宏、叶欢江将保存于公证处的“宝克”签字笔进行封存的过程。工作记录中有茹宏和叶欢江的签字。

宝克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认为公证书上记载了在封存物证时只有茹宏一位公证员,而且封存产品是在购买行为发生之后的第22天,所以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而原告提交的公证工作记录是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所记载的内容也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北京市公证处购买的产品为一大盒包装,包装盒上印有产品名称“雅乐按动中性笔A-(略)-219”、产品图片、宝克公司的商标“(略)宝克”、企业名称、公司地址、销售服务电话号码等。打开该包装盒,内有12小包装盒,每一小包装盒均有公证处以透明胶带予以封存,并有公证处的盖章及公证员茹宏的签字,封存状态完整。每一小包装盒上也有产品名称、产品图片、宝克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公司地址、销售服务电话号码等,每一小包装盒内共装有12支笔。宝克公司对12小包装盒的封存状态均提出异议,认为用特殊方法打开透明胶带再封存是很容易做到的,而且可以不留痕迹。

本院当庭将包装盒内封存的笔取出,与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图片进行了对比,结论为两者的形状完全相同。在原告公证购买的中性笔的笔夹的正下方印有“宝克A-(略)”字迹、笔夹上小椭圆板上印有“(略)-ONE”字迹。

理想文仪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出库单上只记载了品名:219,数量144支,单价1。3元,金额共计187元的内容。没有载明是哪个单位的出库单,也没有出库单位的盖章或签字。理想文仪中心陈述其是接受原告的特殊要求,向推销员订货,然后销售给原告的,但理想文仪中心未对其陈述提出证据。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为本次诉讼支付4530元公证费的发票、(略)元律师费发票、689元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宝克公司认为上述发票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原告在中国获得的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由宝克公司制造、销售、理想文仪中心销售的“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经对比在笔的形状的各个构成要素上均相同,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制造、销售的上述中性笔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宝克公司提出,北京市公证处在为原告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时,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行为,但在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公证工作记录中充分证明了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并不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情况。宝克公司又提出原告提交的公证工作记录等补充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提交的公证工作记录等补充证据的寄出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因此,本院认定该等补充证据真实、有效。从公证购买的产品看,12个小包装盒上的封存状态完好,宝克公司对封存状态提出的异议只是毫无根据的怀疑,并没有真凭实据。大、小包装盒上均有宝克公司的商标及详细的企业信息,包装盒内的中性笔上也有“宝克”商标,宝克公司如要否认“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是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必须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在宝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宝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宝克公司还提出在专利公报上公布的原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19-08类别,与原告所诉被告制造的中性笔不属同一类产品,但原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及产品图片均是“圆珠笔”,从常规上理解应与19-08类别的“其它印刷品”没有关系,专利公报上记载的“19-08”类别应属笔误,且在原告庭后补交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更正单中也明确写明应更正为19-06类。虽然该份证据的提交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的证据形式完备,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所以宝克公司提出其制造、销售的“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与原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理想文仪中心主张其原本并不销售涉案“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是在原告提出特殊要求下才专门为原告进货,原告的取证行为属于陷阱取证,但理想文仪中心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因此本院对理想文仪中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由于理想文仪中心提交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其进货来源,故理想文仪中心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没有针对理想文仪中心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判决中也不予涉及。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50万元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宝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及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宝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宝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的程度、销售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提出要求宝克公司和理想文仪中心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予以酌情确定二被告分担的比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涉案“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产品;

二、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涉案“宝克A-(略)”雅乐按动中性笔产品;

三、汕头市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二百元;

四、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百元;

五、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负担7510元(已交纳),由汕头市宝克文具有限公司负担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汕头市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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