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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9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的母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84岁,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擦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儋州市X镇X村X村李某盛的水井旁,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于是李某甲转身欲端吴某某刚打好的一桶水来泼郑某某,被吴某止。接着李某甲冲上将郑某某推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右髋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其伤残属五级伤残。李某甲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郑某某受伤后的当日被送往儋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67.00元。2003年9月30日转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20.50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郑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郑某某年迈体弱,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手段不十分恶劣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李某甲与法定监护人何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计(略).54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给付)。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法定监护人何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认为,李某甲是在郑某某举砖头准备行凶,才推郑某某摔倒的,但不造成郑某伤,其行为是过失不构成犯罪。法医鉴定不客观真实,郑某可能构成重伤,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假如是李某甲造成郑某伤害后果,应考虑被害人郑某某的过错处理赔偿问题,而原审明显判赔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因琐事其与李某甲争吵被李某甲推倒在地。2、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与郑某某的陈述相一致。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实,2003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郑某某因琐事其与李某甲争吵并见郑某某倒在地上的事实。4、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郑某某构成重伤的事实。5、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书。6、医疗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者伤情照片。7、郑某某的病历。

以上证据,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郑某某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法定监护人何某某上诉认为,李某甲是在郑某某举砖头准备打其时,才将郑某某推倒的,但不造成郑某伤,其行为是过失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而原审是以上述所列证据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还认为本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不客观真实,郑某可能构成重伤,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经查,儋州市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作出郑某某重伤的鉴定结论已通知上诉人李某甲,且在一审庭审时也出示宣读该鉴定结论,而上诉人均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要求二审重新鉴定也无法提供该鉴定不客观真实或存在其他问题的理由和依据,经审查本院亦未发现该鉴定存在疑点,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还认为被害人郑某某先举砖要打他有过错,但又无法提供证据,故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手段不十分恶劣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已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而上诉人上诉要求再改判从宽无理,不予采纳。由于李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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