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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窜到桂平市X镇农业银行营业厅旁边的出租屋前,趁无人之机,将熊列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某处提取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熊列文。

2、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窜到桂平市X村委会旁边,趁无人之机,将韦志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幸福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某处提取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韦志华。

201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窜到桂平市X镇蒙圩一中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二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韦志华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熊烈文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陈某、陆某某的证言,失主熊列文、韦志华的陈某,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其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任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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