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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某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麥某   法官:法官彭偉昌   文号:HCMA817/2007

HCMA8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6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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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麥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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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4日

裁決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長沙灣道與楓樹街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HW4031的公共巴士(城巴),時間為07年3月12日晚上7時55分。

3.下面是主審的特委裁判官對本案的撮要與分析,原文可見於他的書面判詞:

「控方的証供

3.事發時,控方第一証人葉朗聰是駕駛着私家車AS3721。他沿長沙灣道左二綫向旺角方向行駛。該段長沙灣道同一方向是有四線的。第一証人後來從左二綫轉入左一綫。當私家車完全進入左一綫後,第一証人開始轉入楓樹街時,由於楓樹街內有一貨車突然急停阻路,他的私家車亦要急停,此時,尾隨巴士HW4031在長沙灣道左一綫從後撞上,兩車均有損毁。第一証人稱,他是在停定後一秒巴士才撞到私家車,私家車被推前一呎,之後,兩車留在原位等候警察到場。第一証人有交通案件定罪記錄。

4.上訴人的律師盤問第一証人時,指第一証人直接從長沙灣道左二綫轉入楓樹街,因第一証人突然切線及急停,致做成意外,第一証人加以否認,辯方指第一証人轉綫時沒有打燈,第一証人説他有打燈,但當上訴人律師指他沒有在他的警察口供內提及有打燈時,他說忘記他有沒有打燈。

5.被告律師向第一証人展示証人給警方的一幅圖,圖内顯示証人繪劃其私家車由左二綫,穿過左一綫切入楓樹街,第一証人解釋該圖是手繪的,很難劃得十分準確,而且他沒有留意到圖內的斜綫有那麼大的影響,第一証人堅稱他是在左一綫時才轉入楓樹街。

6.被告律師亦向第一証人指出,他給警方的口供內提及『當我入咗1綫及左轉入楓樹街大半時』,律師指『及』字應解作『同時』,意指証人由左二綫駛到左一綫同時直接轉入楓樹街。証人不同意律師的演繹,他強調他是在左一綫時轉入楓樹街的,証人指律師有誤解。

7.控方傳召第二証人警員45484。他指被告在現埸向他說因私家車由快線切入慢線入楓樹街時突然停車,巴士收掣不及撞車。

辯方的陳詞

8.辯方律師在中段陳詞及最後陳詞時指出,第一証人忘記有沒有打燈是毫無理由的。被告律師更指第一証人給警方口供的內客及草圖都應被解作的從左二綫直接轉入楓樹街,第一証人才應是真正的被告人。辯方律師亦要求本席留意巴士是要長一點時間才可停定,事發時,巴士內無人受傷。

証供之分析

9.本席緊記証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就本案控罪的每一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無須証明自己無罪。本席已考慮過控方証人的証供,呈堂的證物,控方証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本席亦有審閲辯方的陳詞。本案主要來說,是只有一個控方証人的版本,法庭要特別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証人有案底,本席要特別小心考慮是否可信納有案底人士的証供。本席亦有考慮第一証人過往的駕駛態度。經本席觀察過控方所有証人之証供,本席認為非常清晰,毫無迥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被告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10.控方第一証人忘記有無打指揮燈,因案發與審訊已事隔一段時間,這是不足為奇的。當然,一個合理的司機應該有打燈,第一証人在庭上不勉強説有打燈,証明他為人誠實。他在庭上亦非常清楚地說他是從長沙灣道左二綫先切入左一綫才轉入楓樹街。雖然被告律師對第一証人給警方的口供及草圖有其他的演繹。第一証人已在庭上作出解釋。本席認為是合理的,兼且,第一証人在庭上表現出他是肯定先切入左一綫,才轉入楓樹街。

11.本席一再提醒自己,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本席審閲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第一証人在車輛停定後一秒,被告巴士從後撞上,把私家車推前一呎,証明被告的車速不小,亦証明巴士未有與前車留有足夠的煞車距離致做成碰撞。

13.被告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表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證據和它獨特的情況,裁定控方已証實被告人此等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4.就針對裁判官的判決,上訴人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

5.我在小心研究過各有關的情節後認為,本案的確疑點重重。

6.尤為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曾清楚表示,他成功進入長沙灣道左一線後,距離楓樹街街口只有一個私家車車位的距離。照常理計算,這只是10多呎的事情,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必須立刻慢駛以準備左轉,否則不能安全駛進楓樹街。

7.控方第一證人同時供稱,他在急停後一秒即被上訴人從後撞上。既是這樣,而雙方的車輛又損壞輕微,那就意味著上訴人所駕駛的城巴,當時速度緩慢,而且已就在楓樹街街口。

8.綜合上述第7、第8段的觀察,人們應得的印象便是控方第一證人實有臨近楓樹街街口始從左二線直接左轉之嫌,亦即辯方在一審時的說法。

9.既然這樣,控方第一證人忘記自己是否有先打燈,他所繪畫的草圖又為何會顯示他從左二線轉左等問題,就不能像現在般被輕易帶過。

10.我認為本案的定罪判決,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11.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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