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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1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某刑事拘留,7月26日被依法逮捕,7月29日取保侯审。2011年11月10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因电工×某到高陵县X组收电费,×某与本组村民×某在安某家发生争执,安某之父×某劝架时被×某推了一下,安某上前将×某从其家往外推,被×某在其头部拍了一砖,安某持水果刀在×某左侧胸部捅了一刀。经西安某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某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好,庭前对被害人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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