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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梁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崇左市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男,住广西崇左市X镇X路XX号房。

被告梁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原告何X与被告梁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梁XX向原告何X借某民币x元,并当场给原告何X写下收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5日前偿还。然而,借某期限届满,被告梁XX却以各种理由和借某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5040元(以借某x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某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梁XX向原告何X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何X人民币x元整,定于2010年1月5日前偿还。”借某到期后,被告梁XX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某,原告遂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梁XX偿还借某及借某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某x元提供了《收条》加以证明,已经履行举证责任。《收条》中记载了出借某、借某、借某金额及借某期限,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某关系。被告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的借某为定期无息借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某利息,并主张逾期借某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除偿还借某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某利息,逾期借某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8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应向原告何X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梁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倩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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