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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负责人戚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为张栋铭担保在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贷款x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年2月6日,张栋铭被害身亡。被告张某某也没有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张栋铭偿还原告的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为张栋铭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但张栋铭被杀害了,应追加他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甲方)与张栋铭(乙方)及被告张某某(丙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栋铭,账号: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x元;用途:进货;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贷款担保方式:丙方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于2010年1月17日依约向张栋铭发放x元贷款。同年2月6日,张栋铭被他人杀害身亡。同年2月17日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张栋铭及被告张某某三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在张栋铭被害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依据担保合同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应追加张栋铭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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