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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委托代理人沈XX,女,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被告韦XX,女,壮族,现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原告沈XX与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6日至2002年5月15日,被告韦XX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历经十年,虽经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利息计算:以每一笔借款数额为本金,从每一笔的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被告韦XX向原告沈XX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元整。”2001年9月29日,被告韦XX又向原告沈XX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元正。”2002年5月15日,被告韦XX向原告沈XX出具了一份字条,载明:“今借到沈XX现金2000元正。”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为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载明:“我于2001年9月16日至2002年5月15日先后向沈XX借款三次,分别如下:1、2001年9月16日借3000元;2、2001年9月29日借3000元;3、2002年5月15日借2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合计共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XX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借款本金数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8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XX应向原告沈XX偿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韦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倩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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